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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谢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谢某某因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初字第2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11月7日,河北*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原、被告离婚,当日生效。其中,婚生女谢*甲随被告谢*某一起生活,原告张某某一次性支付给被告谢*某人民币20,000元,作为婚生女谢*甲的抚养费。2014年1月份开始,婚生女谢*甲随原告张某某一起生活至今。该期间,被告谢*某父母支付给原告张某某人民币20,000元。目前,被告谢*某在邢台市桥西区葛泉矿工作,属于井下工人。另查明,2011年4月6日,经河*童医院检查诊断,婚生女谢*甲患有先天性心脏病,目前仍在术后康复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进行处理。本案中,虽然原、被告离婚时经河北*民法院组织调解,婚生女谢*甲随被告谢*某一起生活,但离婚后不久,婚生女谢*甲的日常生活一直由原告张某某照顾,被告谢*某未尽到对婚生女谢*甲的抚养、教育义务,法庭考虑到婚生女谢*甲尚属年幼且系女孩,跟随原告张某某一起生活客观上会得到更好地照顾,且被告谢*某表示同意由原告张某某抚养,为了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本院准许将婚生女谢*的抚养关系变更由原告张某某抚养。同时,本院考虑到婚生女谢*甲患有先天性心脏病,目前仍在术后康复中,需要继续医疗护理,并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532元的标准,酌定被告谢*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800元比较适宜。由于被告谢*某的工资收入按月领取,且原告张某某未能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谢*某有条件一次性给付抚养费,故对于原告张某某主张一次性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离婚后不久被告方已经支付给原告张某某人民币20,000元,故原告张某某主张被告返还原告所给付的人民币20,000元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变更婚生女谢*甲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谢*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给婚生女谢*甲抚养费800元,直至婚生女谢*甲年满十八周岁止。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谢*某承担。

谢某某上诉主要称,上诉人谢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于2013年11月7日离婚后,经中间人谢*、谢*调解,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孩子抚养费用2万元,并给付孩子买衣服和日常用品费用1,500元,该笔费用应当抵顶孩子的抚养费。上诉人四年的工资2万元全部在被上诉人手中,在支付抚养费时也应该予以抵顶。上诉人每年的工资为25,588.28元,一审判决让上诉人每月承担800元的抚养费明显偏高,请求依法改判孩子抚养费用。

张某某答辩主要称,孩子患有先天性疾病,体弱多病,护理费用比较高,孩子处在术后康复阶段需要复查、吃药。离婚时被上诉人是净身出户,什么都没有要,东西都留给孩子,孩子原本判给上诉人,但其遗弃孩子,孩子就一直随被上诉人生活,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变更婚生女儿谢*甲由被上诉人张某某抚养,张某某与上诉人谢*某均无异议,但谢*某认为一审判决让其每月承担800元的抚养费用明显偏高,上诉请求改判孩子抚养费用。本院认为,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谢*某作为煤矿的正式职工,其女儿谢*甲患有先天性心脏病,目前仍在术后康复中,需要继续医疗护理,势必产生较高的费用,综上,一审酌定由谢*某每月承担800元的抚养费用并无不妥。谢*某称已经给付*某某2万元,应当抵顶孩子的抚养费,在二审庭审时谢*某称:“当时找人要求和对方复婚,对方要求给付2万元,但是给了该款后双方也没有复婚。”张某某对谢*某的上述陈述予以认可,但认为是谢*某为复婚自愿给的,与孩子抚养费无关,由此看出谢*某给付*某某的2万元是为了复婚,并非支付的孩子抚养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理。谢*某还称自己四年的工资在张某某处,请求抵顶孩子的抚养费用,但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谢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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