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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织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和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3年6月7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儿子赵某某由被告抚养。由于小孩系男性,随着小孩的生理发育,儿子赵某某亦感觉到不便与被告共同生活。而被告没有工作和收入,现在她已与第三者结婚,并且刚刚于2014年9月底又生育一女婴,其丈夫也有三个子女,被告现在根本无暇顾及儿子赵某某的生活与学习,现被告已将儿子赵某某交给原告照顾抚养。原告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有充足的时间去照顾好儿子的学习和生活,为使儿子有一个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和得到良好的教育,原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变更儿子赵某某由原告抚养。变更抚养权后,原告能够保证被告的正常探望。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不同意变更抚养权。我在2014年9月底生了一女孩,目前正在休假,我丈夫做生意,也有充足的经济收入,且也很喜欢孩子,他与前妻有一儿一女,女儿归其前妻,儿子归他,且孩子一直都是与其爷爷奶奶在老家生活,不与我们在一起,我有时间照顾赵某某的生活与学习。我与原告离婚,是因为原告长期不回家居住,不照顾孩子和家里,还经常当着孩子的面打我,打完摔门就走。有一次把我打成了颅骨骨折,2013年5月6日经邢台市人民检察院法医鉴定为轻伤。原告与我离婚后就与第三者结婚了。在离婚后的一年中,我曾多次讨要孩子的抚养费未果,无奈于2014年3月31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赵某某在跟我生活期间,原告很少打电话关心孩子。孩子赵某某还小,原告没有时间长期照顾赵某某的生活与学习。孩子从小与我一起生活,且现在仍愿意与我共同生活,为了儿子的身心健康成长,我不同意变更抚养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于2006年11月9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9月23日婚生男孩赵某某,因双方感情不和,原告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于2013年6月7日出具(2013)西民初字第58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赵某某由李某某抚养,赵某某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至赵某某年满18周岁止。但调解书生效后,赵某某未按调解书确定的时间按时给付抚养费,李某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到位了部分抚养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6月7日经本院调解离婚时,已确定婚生儿子赵某某由李某某抚养,由赵某某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至赵某某年满18周岁止。在离婚一年多的时间里,赵某某未按照(2013)西民初字第588号民事调解书履行给付抚养费的义务,经李某某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只执行到位了部分抚养费。可见原告负担其儿子赵某某的抚养费不积极不主动,同时,赵某某也未举证证明存在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理由。故原告请求变更抚养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5条、第1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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