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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仝*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仝*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一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被上诉人仝*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刘*与被告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年月日生育男孩仝*甲。2011年11月,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后原告刘*回其娘家居住至今,双方生育的男孩仝*甲在被告家生活至今。2012年7月,本案被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3年,本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同年本案被告又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经调解,双方离婚后男孩仝*甲随本案被告仝*生活,本案原告刘*每月负担孩子抚养费150元,本案原告刘*每月探望孩子四天。调解文书生效后,原被告双方因探望子女一事多次发生争执。原告还向法院提出了行使探望权的强制执行申请书。现原告刘*以被告仝*拒绝其探望孩子、被告仝*现已另组家庭为由向法院提起变更抚养权诉讼,要求该男孩归其抚养并随其生活。另查明,原告刘*与被告离婚后尚未再婚,被告仝*现已再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1、原告身份证。2、(2013)南民一初字第746号民事调解书。3、2014年8月25日手机短信。4、强制执行申请书及执行立案审批表。5、南和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2013年12月16日询问笔录。6、当事人无异议的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均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就孩子的抚养及探望问题,父母应以协商为宜,给孩子创造一个良好的生长环境,以利于孩子的成长。本案原被告在离婚纠纷中,经双方协商男孩仝*甲随本案被告仝*生活,属于原被告自愿达成的协议,且法院就该协议确认的调解文书现已生效,双方应按照约定的协议履行。现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被告仝*坚决不同意变更。原告又没有向本院提交被告仝*存在无力抚养子女或不尽抚养义务等影响孩子健康成长的充分证据。因此,原告刘*仅以被告仝*拒绝其探望孩子及被告现已另组家庭为由要求男孩仝*甲归其抚养并随其生活,理据不足,对原告变更其与被告婚生男孩仝*甲抚养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刘*承担。

上诉人刘*上诉主要称,1、仝某甲应由我抚养,对方已经成家,其现在的妻子带有一个女儿。我现在单身,现在有稳定的工作收入,更适合照顾孩子。2、虽然双方达成的关于探视孩子的调解书,约定我每月有四天探望孩子的权利,但是一直没有履行,所以我要求变更孩子的抚养权。抚养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3、对方称继母对孩子好,但是不能与亲生母亲相比,不能保证孩子得到较好的照顾。

被上诉人仝*答辩主要称,仝*甲应当由被上诉人抚养。1、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有四种情形可以变更抚养关系,但是本案没有任何一种情形。2、孩子从两个多月至今一直随被上诉人生活,上诉人没有对孩子尽到过任何义务,也没有支付过孩子的抚养费。3、被上诉人再婚不是变更抚养关系的理由,被上诉人现在的妻子温柔善良,对孩子非常好,我再婚只是让孩子多得到了一份母爱。4、被上诉人从来没有不让上诉人探视孩子,但是探视孩子应当在适宜的时间和地点,以不给孩子造成不利影响为宜。如果对方正常探望孩子,被上诉人允许探视。

二审查明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申请变更抚养权的理由不符合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规定的几种情形,并且孩子从两个多月至今一直随被上诉人生活,已经适应了现在的生活环境,变更孩子的抚养权对孩子的成长不利,对于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已经达成了关于探视孩子的调解书,双方应选择适宜的时间和地点,在不给孩子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安排探视孩子。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维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刘*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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