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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与毛*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车*与被告毛*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审判长,与审判员张*、郭*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车*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13日生儿子毛*。因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2014年2月26日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手续,协议约定婚生子毛*由被告抚养。但办理离婚手续不到一个月,被告就将孩子送回原告家。自此孩子一直由原告及其父母照管。孩子刚满两周岁是人生中最需要母亲照顾的时候,原告也有能力和条件抚养孩子。被告整日在外不在家,无条件和精力照顾孩子,且被告已再婚,再婚妻子还带有一男孩,被告无经济能力同时抚养两个男孩。离婚前后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改变环境对孩子的成长明显不利。为维护孩子的合法权益,保障孩子的健康成长,故请求判令婚生子毛*由原告抚养,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毛*甲未答辩。

原告车*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原告离婚证原件,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26日离婚,至今单身;3、原、被告离婚协议,证明离婚时婚生子毛*乙由被告抚养;4、毛*乙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婚生子于2012年8月29日出生;5、证人范*、刘*、孙*出庭作证,证明婚生子毛*乙一直随原告及其父母生活,被告从未看望过孩子,原告自己经营一家理发店,有抚养孩子能力。

被告毛*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的证据1、2、3、4、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之间能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29日生儿子毛*。因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2014年2月26日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手续,协议约定婚生子毛*由被告抚养。现孩子一直随原告及其父母生活。原告离婚后一直单身,自己经营一家理发店,有一定的经济收入,有抚养孩子能力。2014年8月5日原告起诉要求抚养孩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抚养权的归属及变更应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以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为原则。本案中原、被告离婚时,协议孩子由被告抚养,但实际上离婚后至今孩子一直随原告及其父母生活,被告未尽抚养义务。孩子才两周岁,更需要母亲的照顾。原告离婚后一直没有再婚,可以专心照顾孩子。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原告自己经营理发店,经济收入稳定,也有能力抚养孩子。故原告主张抚养儿子毛*乙并自己承担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尚需提及的是,抚养关系的确定并非一成不变,随着父母抚养能力和条件的变化,以及孩子年龄的不断增长,若孩子不愿意随其母生活,还可以变更抚养关系。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婚生子毛*乙随原告车*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车*承担。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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