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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申*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甲与被告申*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27日在涉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原告强调要回婚生女儿张*乙,被告不给,且坚持与原告离婚,原告无奈只好离婚,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50元。现在原告发现被告不接送孩子上学,温暖和生活都得不到保障,被告对孩子不尽心尽责,对孩子身心健康成长都没好处。现在被告起诉要求增加抚养费,即没有能力抚养孩子,而原告完全有能力把孩子抚养成人,且不用被告承担孩子上学及日常看病的费用。依据法律规定,特起诉,请求:一、判令原、被告婚生女儿张*乙变更给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元;二、诉讼费及实际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提交了申*与张*甲离婚协议及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已离婚,离婚时有离婚协议原告出抚养费,被告抚养孩子。

被告辩称

被告申*辩称,从孩子出生到现在,原告从未抚养过。孩子一出生,原告发现是女孩,便再也不管了,被告自己抱着孩子出来租房居住,原告一次都没来看过孩子,孩子看病,原告也没出过一分钱,所以被告才提出离婚。孩子上幼儿园时,原告不提供户口本,钱也不出,为了孩子学费,被告只能外出打工,孩子一直都是被告和母亲一起抚养照顾,原告没有资格和权利要回孩子。孩子还小,只能跟着母亲生活才有利,而且原告应当出抚养费。

被告申*在举证期间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安琪儿双语幼儿园证明信一封,证明张*乙在安琪儿幼儿园上学期间,其姥姥及妈妈多次长期接送;

2、陈*书面证明一份,证明从出生起,男方未尽父亲义务责任,张*乙由姥姥和妈妈负责接送和日常生活。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原告未给付过抚养费。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1有异议,该证明是个人行为,且被告答辩说为了孩子外出打工,所以妈妈没有接送孩子;对证2有异议,该证明无加盖手印,且与原告有亲属关系,真实性不可靠,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甲与被告申*于2011年4月27日在涉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婚生女儿张*乙(2007年7月14日生)随母亲申*生活,父亲承担抚养费每月50元。因张*乙起诉被告支付抚养费及医疗费用,原告张*甲于2014年5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变更张*乙的抚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张*甲作为张*乙的父亲,自与申*离婚后未向张*乙支付过抚养费,致使张*乙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被告申*不接送孩子上学,对孩子不尽心尽责,孩子的温暖和生活得不到保障,且当庭称其离婚后看望过张*乙,但均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申*为尽监护人的义务,为保证婚生女儿的生活,外出打工挣钱,张*乙由外婆及舅舅照顾属正常情况。原告以张*乙起诉要求增加抚养费为由,就断定被告申*不具备抚养张*乙的能力,于法无据,故原告要求变更张*乙的抚养关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张*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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