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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赵*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初字第2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被上诉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2月6日婚生一女儿王*某。原告王*曾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审理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2013)西民初第18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儿王*某,由原告每月负担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被告不服上述判决向邢台*民法院提起上诉,经中院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此次诉讼,主要以被告没有文化,存在酗酒吸烟恶习,患有为由请求变更抚养关系。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在开庭审理后,女儿王*某在原告的陪同下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意见,要求继续和原告共同生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而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变更抚养权的法定理由,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未变更孩子的抚养权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在程序中给予纠正。因被上诉人有吸烟、酗酒的恶习对孩子的身心成长非常不利,再者被上诉人没有稳定的经济来源,抚养孩子困难,又因被上诉人忙于自己的事业,无暇照顾孩子,特请求依法改判。二、孩子的成长需要父母双方的共同努力,上诉人认为父母离婚后由二人对孩子进行抚养是对孩子伤害的最好弥补。综合上述,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有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进行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辩称: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我没有意见,一审查明部分存在笔误,一审庭审后,是我陪着女儿向法院提交了书面意见,要求继续和母亲生活,应尊重孩子的自愿选择,抚养权不能变更。3、上诉人的工作常年不在家,根本没有条件带孩子,孩子从到大都是我一个在全身心的照顾,孩子随我长期生活,表形成较为稳定成长环境。4、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综上,一审判决结果正确,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相同。

另查明,2014年9月18日,王*将赵*起诉至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王*、赵*婚生女儿王*某由王*抚养;2、赵*可以不履行抚养义务,由王*一人履行抚养义务。一审诉讼中,王*某表示和妈妈赵*一起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王*主张应由自己抚养婚生女儿王*某,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存在《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规定的事由,而被上诉人赵*也不同意由王*抚养王*某,一审据此认定王*提出的变更孩子抚养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并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妥;上诉人王*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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