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郜红兵与于震*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郜*甲诉被告于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郜*甲及被告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2010年由邯郸*民法院判决离婚,上诉到邯郸*民法院后调解,婚生儿子郜*乙由被告抚养,被告系初中文化,且跟其父亲搞传销,儿子随被告生活,对孩子健康成长极为不利,再者被告全家三代人住在复兴区八一路,仅三十多平方米的房子里,居住条件极差,且被告系公益性岗位工作,经济条件很不宽裕,为了儿子的学习和健康成长,以随父亲生活为宜,故请求人民法院根据现实情况判决儿子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其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本院(2010)复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邯郸*民法院(2010)邯市民一终字第77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4、原告为其父亲购药收据;5、原告银行还款凭证。

被告辩称

被告于某辩称,被告不同意变更孩子的抚养关系,孩子从小一直跟被告生活,从小就没有离开过被告,现在孩子马上就10周岁了,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原告称我搞传销,但我提供的照片足以证明是原告搞传销而不是我;其次原告从来没有尽过做父亲的义务,对孩子不管不问,原告现在连孩子张啥样子都不知道;我目前居住的为小三室一厅的住房,有孩子独立的活动、学习空间;在2010年离婚时,我就在公益岗位工作,请求法院根据实际情况,本着对孩子健康成长有利的原则,切实保护好孩子的合法权益。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2、被告与他人合影照片一张(证明被告参加传销)。

原、被告所举证据,已经当庭质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年月日生一男孩郜*乙,后因家务琐事双方发生纠纷,于2007年3月开始分居。2010年12月13日邯郸*民法院作出(2010)邯市民一终字第77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主要内容为:于*与郜*甲自愿离婚,婚生男孩郜*乙由于*抚养,郜*甲自2008年1月1日起至孩子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自双方分居至今,郜*乙一直随被告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3日经邯郸*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同意婚生男孩郜*乙由被告于某抚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郜*乙现已随被告于某生活多年,其生活环境比较稳定,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郜*乙随原告生活对郜*乙更为有利,故原告主张变更抚养关系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郜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郜*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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