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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冯*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甲诉被告冯*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申**,被告冯*及其委托代理人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张**。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发生矛盾,原告起诉离婚,复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复民初字第3374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张**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履行了给付张**抚养费的义务,被告以各种理由阻止原告探望孩子。同时,被告无工作,没有稳定的收入,无法保障孩子的健康成长。为了维护原告及其孩子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变更抚养关系,儿子张**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其18周岁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2011)复民初字第337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婚生男孩张*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其不同意变更孩子的抚养关系。原告所述不属实,原、被告离婚后,原告没有自动履行给付孩子抚养费的义务,每次都是通过法院执行才给付。

被告为其辩解,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2011)复民初字第3374号生效法律文书情况表(执行用)、(2013)复执字第143号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没有自动履行给付抚养费的义务,被告方多次申请执行;3、邯钢汇**限公司出具被告2014年10月份的工资表,证明被告现在有固定收入,有能力抚养孩子。

原、被告所举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张**(年月日出生)系双方之子。原告曾起诉离婚,2011年12月5日,本院作出(2011)复民初字第3374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张**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50元。现原告以被告无工作、无稳定收入,无法保障张**健康成长为由,要求变更张**抚养关系。

另查明,被告单位出具收入证明,2014年10月冯某实发工资2793.52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陈述曾因没有自动履行给付张**抚养费,后通过法院执行给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诉被告变更抚养关系一案,对原告诉求,被告提出异议并提交其工资收入等证明,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对原告诉求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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