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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李*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因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4)峰民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李*乙,双方于2009年3月6日协议离婚。婚生子李*乙自原、被告离婚后随被告李*甲生活,2013年7月开始随原告郭*生活至今,现其当庭表示愿意随母亲即原告郭*共同生活。原告郭*在邯郸**总公司第七公共汽车分公司工作,平均月收入为4700元。被告李*甲患有肾脏病16年,并且在冀中能**限公司总医院长期做血液透析,无固定收入。法院于2014年7月4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均有抚养子女的义务,抚养权的判定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发展,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综合分析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的基础上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郭*就职于邯郸**总公司第七公共汽车分公司,有稳定收入。被告李*甲患有肾脏病16年,并且长期在医院做血液透析,不利于照顾子女生活。婚生子李*乙已年满14周岁,经征求子女意见,其明确表示愿意跟随母亲共同生活,故法院应尊重子女意见,子女随原告生活为宜。关于子女抚养费,可由子女另行向被告主张。被告李*甲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子女抚养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婚生子李*乙由原告郭*抚养。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甲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郭*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有:原审判决漏判抚养费,上诉人起诉时明确要求被上诉人每月支付李*乙抚养费1000元,但原审法院却故意规避。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甲口头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其现在没有钱。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与被上诉人李*甲对变更婚生子李*乙由郭*抚养的事实并无异议,予以确认。郭*上诉提出一审法院漏判抚养费,二审法院应在维持“婚生子李*乙由郭*抚养”的基础上,增加判决“李*甲每月支付李*乙抚养费1000元”。变更抚养关系和追要抚养费是两个法律关系,本案中,一审法院仅对变更抚养关系予以审理,告知抚养费可由子女另行主张,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和剥夺上诉人的权利。即使一审法院漏审抚养费,依据法律规定,二审法院亦不能直接进行审理和判决。综合考虑各方因素,抚养费可由李*乙另行向李*甲主张。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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