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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周*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周*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被告婚生子周*随被告生活,现因被告离家出走5年,下落不明,原告要求婚生子周*随原告共同生活,并自愿负担孩子抚养费,望法院判准所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周*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及周*身份情况;

2、2008年3月21日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2008年3月21日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婚生男孩归男方抚养,女方不负担孩子抚养费,女方享有探望权;

3、玉田县*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内容:“证明,我村周*自2010年2月6日走失,至今下落不明。特此证明。观风堆村民委员会(公章),2015年5月28日”,证明被告在2010年2月6日走失,现下落不明。

被告辩称

被告周*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2003年11月30日生子周*,2008年3月21日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婚生男孩周*随被告周*生活,原告不负担孩子抚养费,享有对孩子的探望权。被告周*于2010年2月6日走失,现下落不明。原告要求婚生子周*随原告共同生活,并自愿负担孩子抚养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协议离婚时约定婚生子周*随被告共同生活,现被告走失下落不明,不能对孩子尽监护责任,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现下落不明,原告自愿负担孩子抚养费,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婚生子周*随原告刘*共同生活,抚养费由原告刘*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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