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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甲与被告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解胜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被告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甲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因感情不合于2012年11月6日在遵化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婚生女儿张*乙,由被告抚养。近期,原告得知被告准备再婚,可能无暇照顾女儿。为了使张*乙有更好的成长环境,原告要求变更张*乙的抚养关系,由原告行使监护权,婚生女儿张*乙由原告张*甲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张*乙随原告生活比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被告同意原告变更张*乙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但要求法院出具判决书予以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甲与被告孙*原系夫妻关系,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名女孩,名张*乙(2007年4月3日出生)。2012年11月6日,原、被告双方在遵化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婚生女孩张*乙由被告孙*抚养。现在张*乙系小学三年级的学生,在北京市就读。

庭审中,原、被告协商同意变更张*乙的抚养关系,张*乙随原告张*甲共同生活,并由张*甲负担张*乙的全部抚养费用,直至张*乙十八周岁之日止。原告张*甲称:因为张*乙需要办理北京户口,有关部门需要原告出示相应判决书,同时也担心被告孙*反悔,而不同意变更张*乙的抚养关系,故此,希望法院进行判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方提交的2012年11月6日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各1份;孙*及张*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规定:“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准许。”原告张*甲与被告孙*虽然离婚,但仍是张*乙的父母,为了有利于张*乙的健康成长,原告张*甲要求变更张*乙的抚养关系,被告孙*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为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张*甲与被告孙*的婚生女儿某由原告张*甲抚养。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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