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张*与被告李*甲、第三人付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李*甲、第三人付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胥明然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李*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张*与被告李*甲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李*乙,2013年9月25日双方依法解除了婚姻关系,(2013)迁民初字第567号民事调解书中约定:婚生女李*乙随李*甲生活,服刑期间暂由第三人付*代为抚养,张*每年给付抚养费2000元。但付*始终未尽到对孩子李*乙的代为抚养义务,李*乙自2013年9月26日开始就随李*甲哥哥李**生活,李**于2014年秋后离家出走,李*乙只能由其爷爷照顾。张*了解上述情况后,征求了李*乙的同意,一直由其负责李*乙的生活。为了使李*乙有一个较好的生活环境,特诉至法院,要求婚生女李*乙随张*生活,李*甲每年支付李*乙的抚养费2000元至李*乙十八周岁止。

原告张*提交的证据有:

证1.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2013)迁民初字第1567号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2013年9月25日原告张*与被告李*甲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女李*乙由被告李*甲抚养,并由第三人付某代为抚养。

证2.婚生女李*乙给被告李*甲写的信,用以证明第三人付某没有尽到代为抚养义务,对随李**生活表示出不满,给李*乙的身心健康造成了严重的影响,同时证明婚生女李*乙明确表示愿意随原告张*一起共同生活的意愿。

被告辩称

被告李*甲辩称,原告张*要求变更婚生女李*乙的抚养关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李*甲与张*2013年9月25日协议离婚,约定李*乙随李*甲一起生活,李*甲服刑期间由第三人付*代为抚养,张*每年支付抚养费2000元。后来经李*甲、付*和李*甲哥哥李**协商,李*乙一直随李**一起生活。张*现在居无定所,亦无稳定的收入,不能提供给李*乙很好的生活环境。综上,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付*既未提供陈述意见,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对原告张*提交的证据,经双方质证、认证,本院审查认定:李*甲对证2有异议,认为李*乙的信是在张*的蒙骗下书写的,因李*乙到庭证实了该信系其个人所写,且信中陈述亦符合其年龄应具备的行为能力,认定张*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与被告李*甲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李*乙。2010年2月5日被告因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现今羁押于冀东监狱服刑。2013年9月25日,张*与李*甲经迁西县人民法院调解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李*乙随李*甲生活,李*甲服刑期间李*乙由第三人付*代为抚养。实际履行中,经李*甲、付*和李*甲哥哥李**协商后,李*乙实际由李*甲哥哥李**代为抚养。2014年10月份始,李*乙随张*一起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李*甲在离婚时,达成了婚生女李*乙的抚养协议,在履行过程中,李*乙对其由第三人代为抚养表示不满,并要求随其母亲张*一起生活,李*乙已年满十五周岁,具有一定的亲情感知能力,其意愿应当得到尊重。张*同意李*乙随其一起生活,并明确表示具有抚养能力,且已实际履行,具备了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情形。李*甲作为父亲要求抚养婚生女李*乙的心情可以理解,父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因抚养关系变更而改变,由于其目前仍在服刑,尚不具备抚养条件,李*乙随张*生活,更有利其健康成长,因此张*要求变更婚生女李*乙抚养关系的请求,理据充分,予以支持。张*要求李*甲每年按照2000元标准支付抚养费,李*甲没有异议,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三款、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3)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张*与被告李*甲的婚生女李*乙随原告张*一起生活,被告李*甲自2015年5月1日起至李*乙十八周岁之日止,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给付当年的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

如果被告李*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张*负担20元,被告李*甲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