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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刘*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刘*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刘*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婚生一男孩刘*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吵架,双方于2013年3月28日在玉田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婚生男孩刘*乙随被告生活。2014年4月1日,被告因涉嫌强奸罪被逮捕,致婚生男孩刘*乙无人照顾,后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刘*乙随原告生活,原告自愿负担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玉田县民政局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30日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婚生男孩刘*乙随被告生活,抚养费被告自愿负担;

二、原、被告之子刘*乙的户籍证明信一份,证明刘*乙的身份情况;

三、被告刘*甲、被告父亲刘*、被告之子刘*乙的户籍证明信一份,证明被告的家庭成员身份情况,被告父亲现已经71岁,无力抚养刘*乙;

四、玉田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1日起将婚生子刘*乙接至原告居住的东辛庄村共同生活;

五、玉田县孤树镇英山幼儿园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刘*乙现在该园中一班就读;

六、玉田县人民法院(2014)玉刑初字第292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刘*甲因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辩称

被告刘*甲辩称:自2014年3月份,原告将婚生男孩刘*乙接走,随原告共同生活,但被告不同意婚生男孩随原告生活。被告虽然不能亲自抚养子女,但其父亲、姐姐有能力且同意代替被告抚养婚生男孩刘*乙。

被告刘*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与被告刘*甲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刘*乙,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3月28日,原、被告在玉田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男孩刘*乙随被告生活,被告自愿负担抚养费。2014年4月1日,被告因涉嫌强奸罪被批准逮捕,后以强奸罪经玉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7年3月18日止。另查明,自2014年4月份起,婚生男孩刘*乙一直随原告生活,现就读于玉田县孤树镇英山幼儿园中一班。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离婚协议书、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婚生子刘*的父母均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现被告刘*甲服刑于河北省冀东监狱,无力继续抚养子女,故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婚生男孩刘*随原告生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愿负担抚养费是原告对其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准许。被告主张由其父亲、姐姐代为抚养子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4)有其它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中华人民共和合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原、被告婚生男孩刘*乙随原告张*生活,抚养费原告张*自愿负担。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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