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与张*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张*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被告委托代理人贾连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经滦南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两个女儿张*、张*随被告生活,抚养费自理。原告与被告协议离婚后,被告与他人结婚并生育子女。张*、张*并未随被告实际生活,而是由被告母亲抚养照顾。由于被告母亲年龄较大,又经营猪场,没有抚养能力。现张*、张*于2015年1月与原告共同生活,在原告居住地较近的坨*庄小学读书。为了两个孩子的生活,原告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并要求被告自2015年1月起支付孩子抚养费每人每月500元,每月给付一次,至孩子十八周岁止。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被告同意原告变更抚养权的请求,并同意自2015年1月起依据法律规定按年限给付抚养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长女,取名张*,年月日生一次女,取名张*。2014年5月30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离婚。婚生二女随被告生活,抚养费自理。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又重新组合了家庭,并生有子女。原、被告婚生女张*、张*随被告母亲生活。因被告母亲年龄较大,又经营猪场,不具备抚养能力。原告于2015年1月将二女接回与其共同居住,并将二女安排在就近学校就读。原告主张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500元,未提供被告的实际收入情况。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滦南县人民法院(2014)倴民初字第1488号民事调解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后,婚生二女并未实际随被告共同生活,而是由被告母亲抚养照顾。因被告母亲年龄较大,家务事较多,无力照顾孩子。现原告已将二女接回与其共同生活。原告要求变更抚养权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抚养费因未能提供被告的实际收入情况,应参照河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由被告每月向各被抚养人支付抚养费300元为宜。原告主张按月给付抚养费的方式不便实际履行,以年度给付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将张*、张*随被告张*共同生活,变更为张*、张*随原告孙*共同生活。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每月给付各被抚养人抚养费300元。2015年度小孩抚养费每人3600元,共计人民币7200元(本判决生效即履行)。以后每年度的5月1日前给付该年度每人小孩抚养费360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生效即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