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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陈*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陈*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与被告陈*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陈*乙,年月日生育一子陈*丙。后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5月15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并判令婚生女随被告生活,但婚生女陈*乙从小在原告父母出长大,一直随原告及原告家人生活,并且陈*乙现就读于丰南区某某小学,孩子已对居住、生活及学习环境早已适应,而且在原被告离婚至今,陈*乙仍随原告生活。综上,原告本着为了孩子的身心成长考虑,请求依法变更婚生女陈*乙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陈*甲辩称,抚养费我愿意花,但我得看到孩子,自从判决后我就没有看到孩子,我不愿意变更抚养关系,我们两个孩子本身也应该给我一个,我也可以提供条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陈*,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陈*。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做出判决,判决准予离婚,婚生女孩陈*随被告陈*甲生活,婚生男孩陈*随原告张*生活,抚养费由原、被告双方各自负担。原、被告离婚后陈*一直随原告张*生活,现原告起诉要求变更陈*由原告抚养,且经本院征求陈*个人意愿,陈*表示愿意随其母亲张*生活。

另查明,2014年度河*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13664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本院(xx)丰*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按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的规定,如果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必须有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而陈*乙经本院征求个人意愿,陈*乙表示愿意随其母亲生活。故原告的主张符合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情形。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分居至判决离婚及离婚后至今的抚养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以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第(3)项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婚生女陈某丁由原告张*抚养;

二、被告陈*甲自2015年1月5日起,每年给付陈*乙抚养费人民币3416元,至陈*乙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陈*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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