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鞠*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甲与被告鞠*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被告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鞠*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甲诉称:原、被告在2013年1月7日经开平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原、被告的婚生女张*乙于2011年8月17日出生,现年5岁,与被告共同生活。因原告的经济收入比被告优越,被告没有工作,没有经济来源,被告抚养孩子期间,孩子经常生病住院,孩子和被告生活影响孩子的成长,故原告要求变更婚生女的抚养权,转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离婚时,原告支付的抚养费40000元,现原告要求返还30000元,因为抚养权变更后,抚养费应专款专用。综上所述,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鞠*甲辩称:被告不同意变更子女的抚养权。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在此期间原告从未探望孩子,对孩子不闻不问,孩子有病都不看一面。现在孩子5岁了,根本不认识原告这个父亲。孩子随原告生活,对孩子的成长不利,因为原告已经再婚,且原告的家庭条件也不如被告家庭条件好,所以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来看,被告不同意变更抚养权。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17日婚生一女张*乙,现年4周岁。原、被告于2013年1月7日协议离婚,关于婚生女的抚养权归属和抚养费承担问题经双方协议:婚生女张*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40000元,原告可随时探望婚生女,如需带走须经被告同意,婚生女如遇重大疾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超过1000元,由双方分担。原告现就职于唐山市开平区XXX汽车队,月收入3500左右,原告已经再婚。被告现就职于唐山市开平区XX商店,月收入2200元,婚生女张*乙现就读于唐山市开平区XXXXX幼儿园。2015年4月7日,婚生女张*乙向本院起诉,要求张*甲给付2013年1月和2014年10月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总额10196.47元的50%。经本院主持调解,张*甲同意于2015年7月22日前给付张*乙医疗费5093.74元。调解生效后,张*甲未履行给付义务,现张*乙已经申请强制执行。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被告提供的《民事调解书》、唐山市开平区XX商店开具的《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未成年人的抚养权归属的确定应当以是否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作为主要的裁判依据,并综合考虑其长期所处的生活环境、抚养人各自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在本案中,原、被告离婚时双方关于婚生女的抚养权归属已经作出了约定,离婚后张*乙一直随同被告生活,其长期所处的生活和学习的环境不宜进行改变。被告目前的经济收入情况相对稳定,能够满足张*乙的日常开销。因此,由被告继续抚养婚生女无不利的影响。而原告诉称其经济收入较高,家庭条件优越,但其对于给付婚生女医疗费的法定义务尚不能主动履行。就此而言,由其取得婚生女的抚养权不利于张*乙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张*甲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