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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宋**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与被告宋**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商楹、代理审判员武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被告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诉称,原、被告原为夫妻关系,双方年月日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宋**。后因感情破裂,双方于2013年12月6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孩子归男方抚养,为不影响孩子的生活习惯,孩子暂由女方代养,代养期间由男方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但从2015年5月起,被告便不再给付生活费,此前的抚养费给付也是时断时续。鉴于被告无固定职业、无固定生活来源、身体状况不佳且不能按照离婚协议给付孩子生活费,原告认为被告对孩子已经没有抚养能力,特别是孩子自出生至今一直由原告实际抚养,从有利于孩子今后生活和成长的角度考虑,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变更离婚协议中关于孩子的抚养权,改由原告抚养、监护;2.被告自2015年7月开始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3.原、被告分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宋*甲辩称,1.原、被告离婚时约定宋*乙的抚养权归被告,原告只是暂养。2.原告婚后没有尽到做妻子的责任,对被告不管不问、漠不关心。3.原告经常在娘家打牌,多次在外开房,原告之母不但不教育引导原告,还对被告恶语相加。4.原告及其家人对宋*乙照顾不周,致使宋*乙身体瘦小,还被中学生打过一次,同时原告已经再婚,没有精力抚养和保护宋*乙。5.被告及父母有抚养宋*乙的经济实力,被告自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期间已给付宋*乙抚养费每月5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董*与被告宋*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宋*乙。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12月6日在唐山市路北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子宋*乙归男方抚养,为不影响孩子的生活环境和习惯,孩子暂由女方代养,代养期间由男方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另查明,宋*乙现在唐山**山路小学就读,其自出生至今主要由原告及家人抚养、照看,被告家人长期在滦县生活,照看宋*乙较少。原告现经营火车票(飞机票)代售网点,经济状况较好,被告从事二手房中介买卖业务,收入不稳定。再查明,被告自2014年7月开始每月给付宋*乙抚养费500元至2015年4月止。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证明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在离婚时约定被告取得婚生子宋*乙的抚养权,但宋*乙自出生至今主要由原告及其家人抚养、照看,且宋*乙已在市区的学校就读,其生活方式及习惯已初步形成,随意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宋*乙今后的学习和成长。同时被告现在无固定职业和稳定收入,由被告抚养宋*乙客观上确有一定困难。根据双方的抚养能力和经济条件,并从宋*乙的健康成长需要相对稳定的环境这一角度出发,为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对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不适宜继续抚养宋*乙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自2014年7月开始每月给付宋*乙抚养费500元,考虑到当前物价水平及宋*乙就读小学的实际情况,被告可继续按照每月500元的标准给付宋*乙抚养费至宋*乙年满18周岁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被告婚生子宋*乙由原告董*抚养;

二、被告宋*甲自2015年7月起,每月给付婚生子宋*乙抚养费500元至宋*乙年满18周岁止,每月的抚养费于当月15日前付清。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董*与被告宋*甲各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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