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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石*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石*因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2014)乐民初字第1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曾系夫妻并于2001年2月1日婚*儿子石*甲。2013年9月26日,原被告经乐亭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儿子石*甲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原告小孩抚育费230元,至石*甲十八周岁时止。原被告离婚后,婚*子石*甲一直在原告母亲家生活。庭审中,原告主张自身患有疾病,不能抚养照顾孩子,被告石*称遵循婚*子石*甲的意见。经本院征求石*甲意见,石*甲愿意随其父亲生活。经查,2014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134元。原审法院认为,对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原被告婚*儿子石*甲同意随被告石*生活,石*也主张遵循石*甲的意见。故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婚*儿子石*甲随被告生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石*甲随被告生活,原告应按每月255元标准负担石*甲的抚育费为宜。遂判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石*甲随被告石*共同生活,原告张*给付被告石*小孩抚育费每月255元。每年分两次给付,每年的1月31日前给付当年上半年抚育费1530元,每年的6月30日前给付当年下半年抚育费1530元。至石*甲应当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80元,原被告各负担40元。

上诉人诉称

判后,石*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改判子女由女方抚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相一致,有相关书证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法律对子女抚养问题的规定,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因为被抚养人石*甲已满十三周岁,其陈述愿随父亲石*生活的意思表示真实,且二审中被上诉人张*提交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据,证明其子女石*甲现在已经随其父亲石*生活,故一审判决根据上诉人石*在庭审中陈述愿意尊重子女选择的意见作出判令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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