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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刘*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5)曹*初字第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静任审判长、审判员冷玉、刘**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王*担任法庭记录,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名刘**,于2014年2月12日在唐山市曹妃甸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生男孩刘**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止,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唐山市**苑小区44-3-101室房屋的所有权归被告所有。离婚后婚生子刘**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至今。被告现在唐山三**有限公司工作,原告无正式工作。

孙*一审起诉,以其2014年8月份患了甲状腺癌,至今已做了两次恶性肿瘤切除手术,现已无能力全面照管刘**的生活、学习,更无法给孩子提供一处稳定、安静的住处(原告与刘**至今租房居住),导致刘**不能像其他孩子那样正常成长为由,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变更婚生子刘**随被告共同生活,以利于孩子今后的健康成长,原告依法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双方虽约定婚生男孩刘**随原告共同生活,后婚生子刘**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但现原告患有甲状腺癌至今未愈,且租房居住,已无能力抚养照顾婚生子刘**的生活、学习,被告现有正式工作,且有住房一套,婚生子刘**随其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婚生子刘**如随其共同生活,原告每月需给付小孩抚养费1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一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婚生男孩刘**的抚养权变更为由被告刘*抚养。原告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刘**十八周岁之日止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500元,每月的五日前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刘*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称患有甲状腺癌,并未提交住院病历,且孙*每月收入稳定,原审认定孙*无能力照顾刘**的生活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工作四班三倒,本地没有亲属,不能保证孩子的三餐,不能很好的照顾孩子,判决孩子随上诉人生活不利于孩子成长。

被上诉人辩称

孙*答辩称其现在身体有病,无固定住处,孩子随其生活不利于孩子成长。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为是否应变更刘**的抚养关系。现被上诉人孙*患有甲状腺癌至今未愈,且租房居住,已无能力抚养照顾婚生子刘**的生活、学习;上诉人刘*有正式工作,且有住房一套,婚生子刘**随其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原审作出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所提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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