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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与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巴*因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孙**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赵*、李*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巴*与被告徐*2006年9月12日在唐山市路北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徐**,2000年10月9日生,婚生子徐**2005年2月26日出生,均由男方抚养,女方每月供孩子抚养费1500元整,至孩子18周岁止,每月一次交男方。”另查明:徐**自双方协议离婚后一直随被告生活;被告2007年再婚,并在2013年育有两个女儿;原告于2008年再婚,2009年协议离婚,未生育子女,现在是单身;徐**自2014年8月至今随被告生活。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了2013年12月28日徐**所写意见,内容为:“我叫徐**,女,13周岁,2006年父母离婚后,从2007年开始到现在一直跟妈妈生活在一起,妈妈很爱我,我们生活的很快乐。以后我依然想和妈妈在一起。徐**。2013.12.28”,并按手印;被告提供了2014年10月21日徐**所写意见,内容为:“我叫徐**,女,14周岁,2006年父母离婚后,我一直由父亲抚养,期间跟我母亲生活过一段时间,这期间我母亲很忙无暇照顾我,经常跟母亲闹得很不愉快,从2014年8月底开始我又回到爸爸身边,爸爸把我照顾得很好,我们生活得很快乐。我以后决定跟父亲一同生活,直到成年。徐**。2014年10月21日”,并按手印。2014年12月25日,法庭向徐**征求意见,徐**表示愿随父亲共同生活。

原告巴*一审起诉,请求判令:1、依法变更女儿徐**、儿子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巴*与被告徐*协议离婚时,已经对婚生女徐**、婚生子徐**的抚养做出了处理。关于原告要求变更婚生女徐**的抚养权,因徐**2013年12月28日、2014年10月21日的两份材料,内容相悖,不能由此认定徐**有想和母亲共同生活的真实想法,且经过法庭向徐**征求意见,徐**表示愿随父亲共同生活,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变更婚生子徐**的抚养权,因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根据现有证据,不具有变更抚养权的法定事由,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巴*不服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变更女儿徐**、儿子徐**随上诉人共同生活,被上诉人支付抚养费。主要上诉理由为:2006年9月1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唐山市路北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在《离婚协议书》中对离婚后子女安排达成的协议是:婚生女徐**(2000年10月9日出生)、婚生子徐**(2005年2月26日出生)由被上诉人抚养。但事实上,双方离婚后,婚生女于2007年8月至上诉人起诉,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婚生子随被上诉人共同生活。被上诉人离婚后再婚,于2013年6月又生了两个女儿,现被上诉人抚养四个子女。上诉人现单身,离婚后身边无子女,无再生育子女能力,所以,从照顾子女方面来讲,显然子、女随上诉人生活更为有利。另外,现婚生女己进入青春期,从生活习惯及身心等方面考虑其随母亲共同生活更为有利,故应当判决婚生女随上诉人共同生活为宜,一审法院判决错误。上诉人起诉时,婚生女徐**己满十周岁,其明确表示愿意随母亲共同生活的意愿。但法庭询问徐**时未通知上诉人到场或到庭,其意见未经开庭质证,明显属于程序违法。综上所述,上诉人所诉符合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的规定,上诉人具有抚养子女的能力,一审法庭的审理程序违法,未结合实际情况,事实上,判决婚生子、女由上诉人抚养更为有利,法庭应当判决准许变更抚养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答辩称:本案并不具备变更抚养权的法定条件,上诉人离婚时协议约定女儿由被上诉人抚养,上诉人每月支付抚养费一千五百元,但上诉人从未支付过该笔费用,双方也没有协议变更抚养关系,由于上诉人提出,年龄增大身边需要人照顾,答辩人才同意让女儿临时作伴,前提是抚养关系不变,因上诉人,平时也要忙于工作照顾生意,没有时间照顾女儿,女儿于2014年8月,回到答辩人身边与答辩人共同生活至今,在原审中,女儿明确向法院表示愿意随答辩人生活,因此,女儿与答辩人生活有利于其学习,成长。也符合本人的主观意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有当事人陈述、相关书证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变更婚生女徐**、婚生子徐**随上诉人共同生活。首先,从尊重子女的个人意见方面,婚生女儿曾经表示过愿意随上诉人生活,但后来法庭征求其意见时,婚生女徐**又改变了想法,表示要随被上诉人一起生活,因徐**早已年满十周岁,故从考虑子女意愿方面,宜随被上诉人生活;第二,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其无再生育能力、离婚后女儿一直随上诉人生活等,被上诉人予以否认,称只是因上诉人提出年龄越来越大,身边需要人照顾与其生活一段时间,因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上诉人巴*的情况不符合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的规定。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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