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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刘*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刘*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原、被告建立恋爱关系,后原、被告一直同居至2015年1月7日,现恋爱关系已经解除。年月日原、被告在同居期间育有一女刘*乙。女儿出生后不久,被告便以莫须有的理由强行将原告赶出家门,并断绝与原告的恋爱关系。被告还强行剥夺原告对女儿的探视权,并多次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整日以泪洗面,度日如年。原告不仅忍受着被抛弃的痛苦,还忍受着骨肉分离的痛苦。无奈之下,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女儿刘*乙归原告抚育,被告每月给付抚育费1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不适于抚养女儿。原告性格极度偏激、自私,没有母爱。一是孩子出生之前,原告性格表现为极度偏激。同居期间,原告为索要彩礼,动辄以跳楼寻死相威胁。二是孩子出生时,原告表现自私。女儿出生时,因子宫污染需要剖腹产,但原告认为剖腹产会影响她的形体,不同意剖腹,导致女儿情况万分紧急。三是女儿出生后,原告表现的没有母爱。原告为了自己考虑,不好好为女儿喂奶。二、女儿随被告生活,对其生活、学习和成长会更有利。一是女儿自出生起,一直由被告一家人抚养,女儿已经适应在被告家中生活。二是被告的生活水平比原告高。被告有较为稳定的收入,原告则没有。被告生活在条件相对较好的城市,原告则生活在偏远农村。被告愿意与女儿相依为命。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病历两份,证明原、被告在同居期间育有一女,女儿。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实际是同居关系。同时证明女儿刘*乙处于母乳期阶段(现7个月),法律规定该阶段孩子的抚育权应当归原告,被告答辩时也明确表明原被告系同居关系,并生育一女名刘*乙;证据二、唐山市路北区柏林酒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有稳定的高收入经济来源,有抚育女儿刘*乙的坚强的物质基础。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生了一个女儿,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二不予认可,单位出具书证应有经办人签字,也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我方不予认可。

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病危通知单,证明原告生产当天处于羊水三级污染,病情危急,原告性格自私;证据二、视频光盘一份,证明原告性格极度偏激,女儿由其抚养对孩子不利,视频中原告站立的地点处于24层且没有护栏。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恰恰证明了原告在生产女儿时付出的艰辛,甚至出现生命危险;对证据二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也恰恰证明被告是在用言语威胁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与被告刘*甲恋爱后同居,并于年月日在唐山市妇幼保健院生育一女刘*乙。后原、被告产生矛盾分手,女儿刘*乙由被告抚养。原告自述月收入3万元,被告自述年收入6、7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同居期间生育女儿刘*乙,刘*乙为二人非婚生子女。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因刘*乙出生于年月日,现在不满一周岁。故原、被告非婚生女刘*乙应随母方即原告生活。被告辩称原告性格偏激、自私,不适合抚养女儿,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不符合随父亲生活的条件,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故被告作为不直接抚养女儿的父亲,应当负担女儿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根据被告自述的收入状况及孩子的生活、成长需要,酌情确定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直至女儿刘*乙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杨*与被告刘*甲非婚生女儿刘*乙由原告杨*抚养,被告刘*甲自2015年9月起每月给付刘*乙抚养费800元至刘*乙十八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刘*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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