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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王*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与被告王*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武*、韩**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因感情不和于2005年4月25日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王*乙由被告抚养。但孩子在与被告生活期间,学习、生活都不能得到很好的照顾。2012年12月,被告多次找到原告协商,并且原告及孩子姥姥姥爷也实在看不下去,为了孩子能更好的成长,将孩子接到自己家中居住。双方当时口头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孩子生活费400元,半年一给。但被告拖欠抚养共计4800元,原告及孩子姥姥姥爷多次找被告催要,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拒绝支付,置孩子的成长、生活于不顾。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孩子的父亲应尽自己的抚养义务,其不但不抚养孩子连孩子最基本的生活费都不支付,抚养权归其已毫无意义,为了能更好照顾孩子,维护孩子的合法权益,使孩子健康成长,故原告起诉要求变更婚生子抚养权。

被告辩称

被告王*甲辩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因感情不和于2005年4月25日协议离婚,双方同意婚生子王*乙由男方抚养。当时孩子才1周岁,原告10年当中未看过孩子,未给孩子买过一件衣服,未给过1元钱。2012年,孩子外公外婆找到被告中,与孩子爷爷、奶奶发生争执,将孩子奶奶推倒在地,将爷爷手指打骨折。当时为了孩子,爷爷奶奶忍气吞声,当时报警。时间不长,孩子奶奶因咽不下这口气得,小脑萎缩,卧床不起,半年后含恨而死。外公外婆自知理亏,要求将孩子接到自己家中居住,双方当时口头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孩子生活费400元。自去年下半年因生活困难,妻子没工作经常有病,孩子入托,拖欠了王*乙5个月的生活费。被告同意将生活费补齐,以后按月准时交齐生活费。如原告不同意,被告要求原告将孩子送回,并按每月400元支付生活费,补齐前10年48000元抚养费。因原告在外地新组家庭,又生了孩子,原告对孩子没有责任心,更没有一点母爱可谈,无资格要求孩子抚养权。所以为了孩子健康成长,维护孩子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王*乙,现就读于唐师附小五年级。原被告于2005年4月25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王*乙年月日出生归男方抚养,因女方暂时无工作,无法供孩子生活费,待日后女方有工作后,男女双方另行协商孩子抚养问题。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王*乙随被告生活期间,原告未给付过婚生子抚养费。2012年12月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至今,原被告约定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半年一给。原告主张被告一共给了3次已给付至2014年6月,2014年7月至今的被告就没有再给过。被告称原告自2013年6月要求其支付抚养费每月400元,被告一共支付过3次,已给付至2014年年底。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交王*乙书写的意见,表示自愿与原告共同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均已再婚,并均生育其他子女,原告每月收入2500元。被告每月收入3400元。被告当庭表示同意给付2015年1月至5月抚养费2000元,原告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事人陈述及有关证明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婚生子王*乙的父母对婚生子具有法定扶养义务。原被告协议离婚时约定其由被告抚养,后自2012年12月开始婚生子到原告处生活至今,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婚生子表示愿与原告共同生活,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婚生子王*乙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主张被告拖欠抚养费4800元,被告不予认可,但被告庭审中同意给付2015年1月至5月抚养费2000元,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认可。结合婚生子年龄、实际支出、当地生活水平、被告支付能力和此前婚生子抚养给付情况等各项因素,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婚生子年满18周岁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宋*与被告王*甲婚生子王*乙自2015年3月起随原告宋*生活;

二、被告王*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王*乙随原告宋*生活期间的抚养费2000元;

三、被告王*甲自2015年6月1日起每月支付婚生子王*乙抚养费600元至婚生子王*乙18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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