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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吴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被*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颜昭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吴某乙(现名吴*)。后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10年9月15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吴*一直寄住在被告父母家中,常常半个月都见不到被告一次,孩子无法享受到来自父亲的关爱。被告父母均年事已高,且被告父亲因病导致半身不遂,被告母亲既要照顾病人又要照顾孩子已力不从心。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不允许原告探视孩子,原告只能去学校看望孩子,发现孩子已出现青春期心理问题,家长如果没有给孩子更多的关爱、疏导,就会导致孩子出现更多的问题,不利于孩子以后的学习和成长。原告有稳定的收入,生活、工作有规律,有时间照顾孩子,也有能力辅导孩子的学习,更能创造有利于孩子学习、成长条件。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从有利于孩子身心成长的长远考虑,请求法院判决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甲辩称,对于原告要求变更婚生子的抚养权,被告认为若婚生子书面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则被告同意变更抚养权给原告,但原告要保证被告的探视权,不得肆意阻挠。关于原告诉称,被告不让孩子见母亲不是事实,被告及家人从未阻止过原告探视孩子,也不存在不关心、不教育孩子的情况。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育费1000元的请求,被告认为原告的请求属于无理要求,事实上自2010年9月15日原被告离婚至今,原告从未给付婚生子一分钱的抚育费用,这4年零9个月内婚生子的一切费用均是被告一人承担。按照公平的法律原则,原告作为孩子的亲生母亲,被告认为自本次变更抚养权之日起,在同等的时间期限内,原告也应当自己担负婚生子的抚育费,待4年零9个月之后,被告愿意开始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按被告月总收入的30%的比例给付抚育费,以此来显示法律的公平,真正体现父母对子女具有平等的抚育义务。请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依法公平公正的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吴*(曾用名吴某乙),2010年9月15日原被告在路北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原被告约定婚生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给付孩子200元的生活费。2015年3月10日原告来院起诉要求婚生子吴*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诉讼中,原告提交婚生子吴*书写的内容为“我叫吴*,今年13岁,上小学六年级,我同意和我的母亲一起生活”的意见书一份。原被告均同意婚生子随原告生活,但对抚养费给付数额不能协商一致。被告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月平均工资为3496.82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执己见,无法达成协议。

裁判结果

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身心,保障其合法权益。本案中,2010年原被告协议离婚时约定婚生子吴*随被告共同生活,现原被告均同意婚生子随原告共同生活,吴*亦表示同意随原告共同生活,对原告要求变更婚生子抚养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抚养权变更后,被告应承担给付抚养费的义务,抚养费的给付数额,本院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及父母的负担能力和本地生活水平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婚生子吴*随原告陈*共同生活,被告吴某甲自2015年8月起每月15日前给付抚养费800元至婚生子年满十八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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