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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某与白*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聂某某诉被告白*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被告白*甲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聂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年u0026times;u0026times;月u0026times;u0026times;日登记结婚,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年农历u0026times;u0026times;月u0026times;日生育儿子曹某某(白*乙)。原、被告双方于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年u0026times;月u0026times;u0026times;日达成离婚调解书,离婚调解书约定儿子由原告抚养。离婚后,被告一直没有支付抚养费,随着儿子的逐渐成长,发现由原告独自抚养儿子力不从心,对儿子的身心健康成长确有不利影响。被告近年来经营石材,有稳定的经济收入,生活、工作有规律,被告照顾儿子的生活、学习,既有时间和精力的保障,又有殷实的经济保障,确实有利于儿子的身心健康成长。目前,儿子随原告生活,感觉很不适应、很不习惯,愿意回到爸爸的身边、与爸爸共同生活。原告认为,从有利于儿子的身心健康成长的长远考虑,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的儿子由被告抚养。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03)灵民一初字第2-1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原、被告之子由原告抚养。

2、户口页一份,证明原告与白*乙(曹某某)系母子关系。

3、原告的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聂某某现在单身,对白**(曹某某)的照顾确实力不从心。

4、灵寿县第二初级中学班主任张某某给原告发的校讯通短信8页,证明白*乙(曹某某)跟随原告生活确有不利影响,导致其不努力学习,成绩差。

5、图片二张(1页),证明被告有抚养能力。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年离婚时约定孩子由原告抚养;现在原、被告双方均再婚,且被告现在已有两个女儿;孩子从小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孩子跟随原告生活比较合适,在被告力所能及的情况下,可以给予原告一定的帮助。被告现在的妻子坚决不同意曹某某跟随被告生活,被告无居住定所,在外打工对曹某某上学有影响,被告曾服刑多年,孩子跟着被告受影响,原告是人民教师会教育孩子,孩子跟着原告生活比较合适。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

2、户口页复印件一份、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子女情况。

3、证明材料二份,证明白*乙在被告处跟被告相处不和气。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年u0026times;u0026times;月u0026times;u0026times;日登记结婚,婚后于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年u0026times;u0026times;月u0026times;日(户口本上出生时间为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年u0026times;u0026times;月u0026times;日)生一子白*乙(曹某某)。因感情破裂,原、被告于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年经本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原告聂某某与被告白*甲离婚;二、婚生子白*乙(曹某某)随原告生活;三、被告有探望儿子的权利;四、其他互不追究。原、被告离婚后,白*乙(曹某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另查明,原告起诉时,白*乙(曹某某)已年满14周岁,经征询白*乙(曹某某)意见,其表示不愿意跟随原告生活,愿意跟随被告白*甲生活。原告以独自抚养儿子力不从心且不利于孩子身心健康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变更抚养关系。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可以变更抚养关系。原、被告之子白*乙(曹某某)已年满14周岁,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征询白*乙(曹某某)本人意见,其表示愿意跟随被告生活。被告主张其已再婚并育有两个女儿并不能作为不抚养儿子的理由,且被告未提供没有抚养能力的证据。关于白*乙(曹某某)抚养费问题,因原告抚养其子多年,被告并未支付抚养费,故其子白*乙(曹某某)的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之子白*乙(曹某某)由被告白*甲抚养,抚养费由被告白*甲自行承担。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聂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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