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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与王*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与被告王*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向有关诉讼参与人送达了权利义务通知书、地址确认书、开庭传票,由审判员董*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王*甲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原告苏*诉称:2009年3月31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莱芜市钢城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婚生女王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和婚生女感情不和,无暇顾及孩子的生活与学习不说,甚至2014年8月份被告让孩子跟随原告生活,直到现在被告并没有承担孩子的任何费用,为使孩子有一个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并争取孩子的意见,特请求变更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按照其月总收入的30%支付孩子的抚养费,支付至年满18岁,孩子患及超过18岁后受高等教育等费用由原、被告平均承担。

被告王*甲辩称:同意婚生女王*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承担工资收入的10%至20%,因为在被告抚养期间,原告未支付抚养费,另外孩子转学被告已花费1170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1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莱芜市钢城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婚生女王某乙(于2000年1月4日出生)由被告抚养,现原告要求变更抚养权,婚生女王某乙也表示愿意随原告抚养,被告表示同意变更婚生女的抚养权给原告。

以上事实由离婚协议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意将婚生女的抚养权变更给苏*,由原告苏*抚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抚养费按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可按月总收入的20%-30%比例支付,根据此规定,本院认为抚养费以25%的比例为宜。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可由双方自行协商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被告的婚生女王*丙由原告苏*抚养,被告王*甲自2015年9月起至婚生女王*乙年满18岁止每月按其月总收入的25%支付抚养费。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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