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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与李**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闫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李*某于2015年4月29日在东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手续,双方约定:婚生女李*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每周六、周日在原告处住两天,并对财产进行了处理。我们离婚后,被告对女儿不管不问,并明确表示不愿抚养女儿,虽经我多次劝说,被告均拒绝抚养。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原、被告双方离婚协议的约定,对女儿的健康成长非常不利,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原告闫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一、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2015年4月29日,原、被告双方在东明县民政局离婚,自愿达成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婚生女由男方抚养,抚养费由男方承担,每周六、日在孩子在女方处住两天。

二、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女于2010年6月23日出生。

三、电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自称无抚养孩子的能力和条件,孩子随其生活受苦,明确表示放弃孩子的抚养权。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要求变更孩子抚养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因原告的父母一直不待见被告,我们双方在2015年4月29日协议离婚,原告当时说是假离婚,根本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我们办理离婚手续后还在一起同居数日,财产也几乎都给了原告。二、如果原告不承认是假离婚,说明原告意图欺骗被告,想独吞夫妻共同财产。三、2015年5月中旬婚生女儿李*被原告从被告处带走后一直没有送回,不是被告不愿抚养。

被告李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录音一份,证明孩子当时在其姥姥家,要求跟被告走,不愿同原告共同生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是夫妻关系,2010年6月23日,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婚生一女,取名李*。2015年4月29日,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李*某在东明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子女安排一项约定:女孩李*5岁由男方抚养,抚养费由男方承担,每周六、星期天在女方处住两天。2015年6月2日,原告闫某某诉来本院要求变更婚生女李*由原告抚养,被告李*某承担抚养费。

另查明,2015年10月12日,被告李*某将孩子李*接走,李*现随被告李*某生活。

再查明,2015年12月2日,在本院的调查笔录中,原告闫某某称“只要孩子的抚养权在我这,谁抚养无所谓,被告愿意抚养也可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并经一审开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原、被告2015年4月29日在东明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子女安排一项约定:女孩李*5岁由男方抚养,抚养由男方承担,每周六、星期天在女方住两天,由此证明,原、被告离婚时已就子女抚养达成一致意见,按照双方的协议约定婚生女李*由被告抚养。现原告闫某某以被告拒绝抚养孩子为由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但并未提供有关被告不抚养孩子且符合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情形的有力证据,其提供的录音与被告提供的录音证据效力相当,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且原告闫某某在本院的调查笔录中称“只要孩子的抚养权在我这,谁抚养无所谓,被告愿意抚养也可以”,说明原告现在同意被告抚养婚生女李*。且被告李*某于2015年10月12日将孩子李*接走,证明被告李*某愿意抚养孩子,李*现随被告李*某生活。综上所述,原告闫某某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主张不符合法定的变更情形,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告闫某某系李*的生母,依法应享有探望婚生女李*的权利,被告李*某应予以协助和提供方便。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闫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闫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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