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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焦*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焦*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焦*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念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原被告于年月份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焦*乙)。后因感情不和,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2月21日达成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女儿由被告抚养。双方离婚后不久,被告擅自将孩子带至农村老家,交由其父母照看,自己却常年在外打工。孩子由其爷爷奶奶照看期间,原告曾多次联系要求探望孩子,但均遭到拒绝。被告的上述行为,与当初双方离婚时对孩子抚养的约定相违背,孩子现在的生活条件和教育环境也相应降低。孩子若由被告继续抚养会对孩子身心健康造成不利影响,现原告为保障孩子的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变更原被告的婚生女焦*乙的抚养权归原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焦*甲辩称:一、焦*乙的抚养权不应变更,应继续由男方抚养。离婚时原、被告已达成共同协议,明确规定孩子的抚养权归男方所有。我们全家对孩子精心照料,孩子健康成长,成绩名列前茅,现在变更抚养权会影响孩子健康成长。二、原告孙*不具备抚养焦*乙的条件。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感情出轨导致婚姻破裂,离婚不久即远嫁他乡、另组家庭,且已生育子女,再抚养这个孩子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至今未再另娶他室。三、原告诉称的将孩子带至农村老家一事属实,但农村的生活条件和教育环境已与城市相差无几,生活富足,学校师资力量雄厚,有校车接送,孩子安全有保障。四、原告诉称的要求探望孩子均遭拒绝一事不属实。离婚后,我们一直按协议书约定让原告来探望接送,可女方不按约定时间来接,影响孩子的正常学习,每次接送回来后都变得格外淘气。最近,孙*一直在外地,孩子的外祖父母也没有与被告联系探望之事,擅自去学校探望并想从学校直接接走,均被学校拒绝。我不同意变更抚养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于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焦*乙,现就读于苗*山小学。双方于2014年2月21日在莱芜市莱城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在离婚协议书中,原、被告就子女安排达成协议:“婚生女焦*乙由男方抚养,女方已把抚养费交给男方,女方及女方家人每周六、周日接孩子出去玩,周六早9:00接孩子探视,于周日下午6:00前送回男方住处西海公园对面舜河旺园3#楼2单元501室”。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焦*乙随被告生活,因被告现在在云南打工,婚生女焦*乙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年月份原告再婚并于2015年3月份生育一子。2015年4月27日,原告诉至莱城区人民法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身份证*、离婚协议书、离婚证、莱芜*小学出具的证*、苗*山小学出具的证*、苗*山小学的外景照片一张、优秀学生证*、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协议履行义务,行使权利。对于子女安排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已经明确约定,婚生女焦*乙由被告焦*甲抚养,这是原、被告双方协商后作出的决定,是对自己抚养子女权利的处分,在双方作出此项约定时,已对婚生女的生活、学习进行了全面的考虑,非因法定事由不得变更。原、被告作为焦*乙的父母,均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在各自的抚养能力、生活环境上各有欠缺、各有所长。被告现在虽然在外打工,但被告及其家庭有稳定的住所和相应的经济收入,原告并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孩子由被告抚养对孩子身心健康、教育成长不利,亦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具备法定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情形,故原告要求判令婚生女焦*乙由原告抚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对被告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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