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禹*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禹*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14)荥民初字第1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被上诉人禹*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禹*甲于2002年11月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禹*乙。后王*起诉与禹*甲解除非法同居关系,该院于2004年3月6日作出(2004)荥汜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双方的同居关系,女儿禹*乙由王*抚养,禹*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2004年5月28日,禹*乙改名王*,随王*入户至荥阳市王村镇草庙村。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后王*抚养女儿几个月,即由禹*甲抚养至今,现*甲诉至该院,请求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该院对双方女儿王*进行了询问,王*称从记事起一直随禹某甲生活,已有三年未见过王*,并表示愿随禹某甲共同生活。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女儿王*虽经法院判决由王*直接抚养,但十年来一直是由禹*甲直接抚养的,且女儿王*亦表示愿随禹*甲共同生活,故禹*甲要求变更由其直接抚养女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禹*甲要求王*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符合经济现状且不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禹*甲、王*女儿王*(即禹*乙)变更由禹*甲直接抚养,王*从判决生效次月起于每月20日前支付禹*甲抚养费30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王*的户籍在上街区,本案应由上街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无管辖权,程序违法。王*(即**)在2004年原审法院已判决的形式判给王*抚养,王*也尽了应尽的义务,原审判决变更抚养关系是错误的。禹*甲的真实原因是因新农村改造要多分房屋和财产,并非是王*对女儿不管不问,而是禹*甲目的不纯,原审判决所查事实是错误的。王*现在没有钱,也支付不了抚养费。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上诉费用由禹*甲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禹某甲答辩称:支付抚养费属于王*的义务,王*应当支付。变更抚养关系不是为了拆迁补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身份证显示户籍为荥阳市王村镇草庙村26号,其签收起诉状、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进行开庭审理,程序并无不当。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后,双方女儿王*虽经法院判决由王*抚养,但十年来一直是由禹*甲直接抚养的,且王*在原审判决时已年近12周岁,其本人亦表示愿随禹*甲共同生活,故禹*甲要求变更由其直接抚养女儿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禹*甲要求王*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原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