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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刘**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刘*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张某某于2015年3月19日向新*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变更抚养关系,婚生女刘*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新*民法院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887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甲经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原、被告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刘某乙(出生于2008年12月15日)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被告自理。离婚后婚生女随被告生活。被告在2015年1月17日报警谎报案情,妨害社会管理;2015年2月6日被告再一次谎报假警。原告认为被告不适合抚养女儿,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对子女抚养的约定,是双方自愿行为。现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虽是出于对孩子的真切关爱,但原告应当提供证据充分证明符合法律规定的变更情形和被告存在确实不符合继续抚养孩子的情况。但原告证据尚不足以支持其主张,该院无法支持原告的请求。但被告确实在生活中有一些不良行为和习惯,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必须予以纠正和改正,如不能引以为戒,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原审法院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判决有误。2014年10月14日双方离婚时协议由刘*甲抚养孩子刘*乙。但孩子一直跟着上诉人,直到春节时被上诉人把孩子接走。开学时,孩子被送往新郑市辛店镇郑*幼儿园,此后孩子半月回来一次,住在北靳楼新村养老院,和她奶奶在一起(即被上诉人的母亲),一直到现在都这样维持着。而被上诉人游手好闲,没有稳定工作收入,整日酗酒,曾多次酗酒报警,故意闹事。我曾多次去幼儿园探望孩子,但被上诉人交代幼儿园领导不让我探望。被上诉人上述所作所为及家庭环境不利于孩子教育成长。而上诉人一直在新郑*外语学校幼儿园教学,每月有稳定的收入。且结婚后,在新郑县城居住。上诉人现在的丈夫没有子女,也愿意共同抚养孩子。上诉人的环境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教育。被上诉人虽然在一审中提供了新*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被上诉人患有生理疾病,导致怀孕率低,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不能生育。而一审法院并没有从双方当事人的家庭及个人环境条件是否有利于孩子的教育、生活成长方面考虑。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不仅酗酒闹事,扰乱社会治安。且弃孩子不顾,不让上诉人探望孩子。此种行为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甲未发表答辩意见。

二审中,张某某向本庭提供照片两张及2015年5月29日的录音资料一份。拟证明刘*甲不适合继续抚养子女刘*乙。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10月14日,双方当事人在自愿达成的民事调解书中约定双方自愿离婚,婚生女刘*乙由被上诉人刘*甲抚养,并约定了张某某具体的探视权利。2015年3月19日上诉人张某某诉请变更子女的抚养关系,请求婚生女刘*乙由其抚养。二审中,上诉人张某某提供照片两张及2015年5月19日的录音资料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刘*甲不适合继续抚养子女刘*乙。因该证据应在一审中提供,二审中提供不属于新的证据,且张某某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其上诉主张,上诉人张某某上诉请求变更抚养关系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的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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