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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甲与冯*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甲诉被告冯*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份,我与被告经鄄城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男孩王*乙由被告冯*抚养,冯*将孩子带到打工的青岛抚养,由于被告并不喜欢孩子,经常对孩子进行殴打。不久后,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乘出租车将孩子遗弃至我村外,孩子哭着自己跑回我家中。被告不尽抚养义务且对孩子存在虐待行为,为使孩子有一个稳定的生活环境,故请求法院变更婚生男孩王*乙由我抚养并由被告一次支付至18周岁的抚养费4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王*乙。2015年3月17日,原告王*甲与被告冯*经本院调解自愿离婚,协议内容如下:一、冯*与王*甲自愿离婚;二、婚生男孩王*乙由冯*抚养,冯*放弃让王*甲支付子女抚养费;三、双方财产在谁处归谁所有。本院将民事调解书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后,被告冯*带孩子王*乙到打工处生活,同年4月初,被告又将孩子送回原告所在的箕山镇王后垓村,此后男孩王*乙随原告及其家人生活至今。

另查明:2015年公布的上年度菏泽市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0436元。

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请求的变更子女抚养关系问题,原、被告在离婚诉讼中达成了关于婚生男孩王*乙由本案被告冯*抚养的协议,本院以民事调解书形式确认了被告冯*子女抚养权后,冯*即应尽其所能满足孩子的正常生活需求,但被告冯*在感觉抚养孩子不便的情况下,未与原告协商即将孩子送至原告家中抚养,之后不再探视、照料孩子,应视为不尽抚养义务的行为。现原告在事实上抚养孩子数月后要求变更孩子由其抚养,从维护孩子的身心及正常生活需求角度出发,应当准许原告变更子女抚养关系请求。关于男孩王*乙抚养费问题,在离婚诉讼中,本案被告冯*虽放弃由本案原告王*甲支付抚养费,但本案原告坚持变更抚养关系后由被告支付抚养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可自原告起诉的次月起参照菏泽市人民政府2015年公布的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0436元按每年25%支付至男孩王*乙18周岁止。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变更原告王*甲与被告冯*婚生男孩王*乙的抚养关系,由原告王*甲抚养原、被告婚生男孩王*乙;

二、被告冯*支付原告王*甲子女抚育费3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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