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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杨**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杨*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9月9日生一男孩杨*乙,因家庭暴力等原因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2014年12月5日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原被告自愿离婚,婚生男孩杨*乙由被告抚养,被告没有将孩子接走,也没有尽抚养义务,一直由原告抚养。2015年3月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经调解被告答应抚养孩子,原告撤回起诉,但被告仍未将孩子接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男孩杨*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杨*甲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9月9日生一男孩杨*乙,2014年12月5日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原被告自愿离婚,婚生男孩杨*乙由被告杨*甲抚养,被告没有将孩子接走,也没有尽抚养义务。2015年3月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经调解被告答应抚养孩子,原告撤回起诉,但被告仍未将孩子接走。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已支付给被告的抚养费。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2014)郓民初字第2309号民事调解书,(2015)郓民初字第654号民事裁定书记录在卷,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4年山东省菏泽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43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双方达成协议,婚生孩子由被告抚养,被告未将孩子接回,也没尽抚养义务,原告请求变更抚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抚养费以2014年山东省菏泽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5%自2014年12月计算到2031年8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被告婚生男孩杨*乙由被告杨*甲抚养变更为由原告李*抚养。

二、被告杨*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孩子抚养费4370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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