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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郭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4月11日,在巨野县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男孩郭*(曾用名郭*,2011年4月3日出生)由被告郭某某抚养。离婚后,由于被告常年外出打工,孩子交由其父母照顾,其父亲有精神疾病,被告亦受其遗传,精神也不好,不能很好的照顾孩子,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变更抚养关系,由原告抚养孩子。

被告辩称

被告郭某某辩称,被告外出打工挣钱是为了孩子过上更好的生活,原告说被告和其父亲有精神疾病,不是事实。原告收入低,没有固定住所,不能给孩子提供良好的物质条件,从有利于孩子的角度,由被告抚养孩子更为有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4月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郭*。后因感情不和,二人于2013年4月11日在巨野县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男孩郭*由男方郭某某抚养,女方不支付抚养费。离婚后,被告郭某某外出打工,其婚生男孩交由其父母在家抚养,原告诉称被告父亲有精神方面的疾病,被告亦受其遗传,不利于孩子成长,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变更抚养关系,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作出如上辩称。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

裁判结果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离婚协议书、村委会证明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最*法院于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婚生男孩郭*在原、被告协议离婚时,已经约定由被告抚养,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婚生男孩郭*现随被告生活,如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要求变更孩子的抚养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最*法院于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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