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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王*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王*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王*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在成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乙。婚后被告多次提出离婚,我迫于无奈,于2014年1月26日在成武县民政局与被告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孩子有被告抚养并自行负担抚养费。可是,离婚后被告对孩子不管不问,现在孩子一直随我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故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婚生子王*乙由我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甲辩称:一、原告徐*要求变更王*乙的抚养权没有法律依据,其请求变更抚养权的理由不充分,是对离婚协议的反悔,是对离婚协议的不尊重,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二、针对原告在诉状中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以下反驳意见:第一、原告认为婚后我多次提出与其离婚是不正确的,我与原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二、原告认为离婚后我对孩子不管不问纯属胡说,离婚后孩子一直随我生活,并跟着我在我所任教的学校读书。后来原告以探望孩子的名义在学校门口将孩子接走。第三、原告没有抚养孩子的精神条件和物资条件,原告现在没有自己的住房,我现在县城工作,孩子跟我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第四、原告偏激的性格不适宜抚养作为男孩的王*乙。第五、从孩子的性别和性格特点来看,孩子王*乙由我抚养较为适宜。综上,原告提出变更抚养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与被告王*甲于年月日在成武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乙。原、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在成武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生子王*乙由被告王*甲抚养并自行负担抚养费。原、被告离婚后,王*乙跟随被告生活和上学。2015年3月12日,王*乙被原告接走并跟随原告生活至今。开庭审理时,王*乙出庭并当庭表示今后愿意跟随原告生活。

另查明,原告徐*与被告王*甲均是在编教师,均有固定收入。成武县财政局出具的被告王*甲的工资为每月2,84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1月28日,原、被告在成武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时,虽然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生子王*乙由被告王*甲抚养并自行负担抚养费,但是从2015年3月12日,王*乙被原告接走后至今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呵护;另外,原告系人民教师并有固定收入,随母生活对其成长并无不利,且王*乙当庭表示今后愿意跟随母亲生活,为了不改变孩子的生活习惯,不影响孩子的健康成长,王*乙由原告抚养更为适宜。被告王*甲辩解王*乙由其抚养更为适宜的辩解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甲有固定收入,每月工资2,848元,有抚养孩子的能力,应依法承担婚生子的抚养费用,按每月工资收入的20%按年支付比较适宜,即每月5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徐*与被告王**的婚生子王*乙由原告徐*抚养。

二、被告王*甲从2015年11月份起每月支付原告徐*婚生子王*乙抚养费570元,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至婚生子王*乙18周岁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甲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王*甲在履行时应增付给原告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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