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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马*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与被告马*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马*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和被告2013年3月1日婚生男孩马*乙,2014年10月23日协议离婚,马*乙由被告抚养。被告长年在外打工,马*乙由被告母亲陈*抚养,陈*年事已高,身体不好,不能很好地照顾孩子。自己为镇政府工作人员,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有时间照顾马*乙,请求变更马*乙由其抚养,由被告支付抚育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有赌博恶习,对孩子不管不问,离婚时即主动放弃了孩子的抚养权。自己外出打工是生活所需,将孩子交由自己母亲抚养合乎情理。原告在镇政府工作,没有时间照看孩子,马**一直随自己生活,改变环境对其成长不利,不同意由原告抚养马**。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2014年6月马*乙在菏泽市立医院住院治疗时的两张照片,拟证明被告母亲对孩子照顾不周,致孩子受伤;2、2015年3月29日原告在被告家中拍摄的马*乙两张照片,拟证明被告未尽抚养义务,致使孩子生病,不适宜继续抚养孩子;3、马*乙预防接种证,拟证明被告不给孩子接种疫苗,继续抚养不利于孩子成长;4、曹县某镇劳保所证明,拟证明原告工作稳定,有时间和能力抚养孩子。5、离婚证,证明原、被告离婚的事实。

被告质证后,对离婚证无异议,对其余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马*乙在菏泽市立医院住院治疗,发生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2014年6月,原告当时是其监护人,原告未尽到监护义务。马*乙在被告家中的照片,不能证明其生病,应属蚊虫叮咬所致,即使生病,亦属其成长中的正常现象。马*乙预防接种证为2015年4月8日所发,不能反映孩子出生至2015年4月前接种疫苗的情况,在被告抚养孩子期间,已按时给孩子接种了疫苗,只是因为当时无接种证没有记录而已,但为孩子接种疫苗的事实是存在的。常乐集镇劳保所证明原告月收入2200元,仅证明其有一定的收入,但没有足够抚养孩子的经济基础。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离婚协议书,拟证明在孩子1岁零8个月正需要母爱时,原告自愿放弃抚养权;3、原告与被告父亲的通话录音及发给被告父亲的短信,拟证明原告热衷于赌博,与马*乙感情单薄,不是一名称职母亲,辱骂长辈,素质不高。

原告的质证后,对被告身份证、离婚证无异议,对其余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离婚协议书仅反映当时自己为尽快离婚,不得不忍痛放弃孩子的抚养权。对自己与被告父亲的通话录音不予质证,短信中显示的激烈言辞,是对被告父亲干涉其二人夫妻感情的情绪发泄。

依被告申请,本院分别到华**公司、曹县**银行进行调查,华**公司表示投保人的保险金是公司直接从其帐户中划取,由公司保管,非法定事由,他人不得支取。曹县**银行提供,6264帐户中的3500元钱被人分两次从ATM机中取走。原告质证后认为,自己曾为华**公司的职员,按照规定自己不能在本公司开设帐户,遂以被告的名义用6264帐号开了户,后来,自己和孩子需要用钱,就让被告往这个账号中汇入3500元,自己分二次将钱取走,这些钱非马*乙的保险金。被告亦认为该款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结合证据规则,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如下:原告提供的离婚证、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双方均无异议,对其效力,予以确认。马*乙在菏泽市立医院住院治疗,发生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马*乙受伤,原、被告均有责任。马*乙在被告家生活,皮肤上有斑点,不能证明被告未尽抚养义务。原告有固定工作和收入,不必然导致被告不适宜抚养孩子。因此,对原告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原告与其父亲的通话记录及发给其父亲的短信,反映原告热衷打牌、与孩子感情淡薄、言辞激烈,但不能证明原告丧失亲情、遗弃孩子或品质低劣,对其效力,不予确认。本院调取的曹县**银行的交易明细,是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的反映,与本案无关联性。

综上,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2013年3月1日婚生男孩马*乙,2014年10月23日双方协议离婚,马*乙由被告抚养,离婚之后,原、被告又共同生活一段时间。2015年3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变更马*乙的抚养关系,被告支付子女抚育费。3月29日,原告将马*乙从被告家中领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16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原、被告在离婚时,已就婚生子马*乙的抚养问题达成协议。这一协议,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如若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就需要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有上述不宜抚养孩子的法定情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对原告董*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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