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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汪*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汪*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绍景、被告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经牡丹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2)菏牡民初字第2471号民事调解书第二条规定:婚生男孩汪*、汪浩随被告生活,因被告在服刑,两个孩子暂由原告代为抚养。被告支付两个孩子每年抚养费8000元(自2013年起每年的1月1日和7月1日为支付时间,直至被告出狱之日止)。但被告没有按协议支付抚养费。由于被告在服刑期间,无法抚养孩子,且无法支付抚养费,特起诉贵院,要求依法变更抚养权。

被告辩称

被告汪*辩称:我欠原告的抚养费我还她,以后的抚养费我按时履行,我坚持原协议不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经牡丹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第二项约定:婚生男孩汪*、汪浩随被告生活,因被告在服刑,两个孩子暂由原告代为抚养。被告支付两个孩子每年抚养费8000元(自2013年起每年的1月1日和7月1日为支付时间,直至被告出狱之日止)。由于被告在监狱服刑,无法支付孩子抚养费,现原告要求变更孩子的抚养权,被告表示不同意。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该调解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2012)菏牡民初字第247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现原告已实际抚养着孩子,没有必要再要求变更抚养关系;鉴于被告在狱服刑,履行给付抚养费义务已不现实,原告应待被告服刑期满后另行主张其权利。故对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并参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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