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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刘*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刘*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谷**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8月26日在牡丹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夫妻由一女儿李*甲,生于2009年7月28日,随母亲生活。男方因经济困难,不支付抚养费,可一月探视一次,女方予以协助。现因我方各方面条件都优于被告,要求女儿有我抚养,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的条件不低于原告,我也可以给还很好的生活,不应该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否则对孩子的成长不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6日,原、被告在菏泽市牡丹区**政部民协议离婚。离婚约定:原、被告有一女儿李*甲,生于2009年7月28日,现随被告生活。原告因经济困难,不支付抚养费,可一月探视一次,被告予以帮助。现原告要求变更孩子的抚养权,被告表示不同意。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就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已达成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达,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此应予以确认。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原告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对子女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的行为,对子女的身心却又不利影响,无力抚养孩子,而原告为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的存在,因此,对原告的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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