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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张*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甲与被告张*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张*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甲诉称:原、被告婚生女儿周*乙,2009年4月2日出生,在原、被告离婚时,经调解女儿周*乙由被告张*抚养,原告周*甲有探望女儿周*乙的权利。后发现女儿周*乙随被告张*生活,不利与女儿的成长,女儿周*乙也不愿随被告张*生活。为了有利于女儿周*乙的成长,维护周*乙的合法权益,作为周*乙的父亲,申请法院依法变更周*乙的抚养权,将婚生女儿周*乙由张*抚养变更为原告周*甲抚养,被告张*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告要求变更周*乙抚养权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要求变更抚养权的理由不真实。原告诉状中称被告抚养孩子不利于孩子成长,该陈述虚假,孩子从出生后一直是被告照顾孩子起居,孩子到了适学年龄后一切关于孩子的教育问题也都是被告来完成。孩子上学期间都是被告一人接送孩子,孩子在学校的事情老师也是联系被告解决。孩子随被告生活期间,被告在孩子的生活、教育各方面都处理的很好,孩子一直快乐成长。原、被告在离婚时已就孩子的抚养问题在法院达成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违反协议内容擅自把女儿从学校接走并拒绝被告探视,其行为已经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突然改变孩子生活环境,孩子必定不适应,孩子至今没有上学,原告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孩子的正常生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周*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录音笔录3份,证明被告没有时间接孩子,都是让邻居帮忙,而且对孩子不好,孩子也不愿意跟被告生活。证据2、照片4张,证明女儿周*乙身上的伤系被告所为,是上次开庭时被告强行要把孩子带走,因孩子不愿随被告走,被告将孩子抓伤的,当时西**出所出警,派出所也询问了孩子,孩子明确表示不愿随被告走,也就是说孩子不愿随被告生活,而是愿意随原告生活。

被告张*质证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该录音仅有文字材料,即使该录音存在,录音是在什么情况下录的,不能排除孩子是在受到胁迫情况下说出的,原告提出的录音系无效证据。对证据2证明目的有异议,照片中孩子身上的伤情不能证明是被告所伤,孩子和被告同住期间是长发,照片中孩子是短发,恰恰证明了孩子伤情是在原告处所伤,原告没有照顾好孩子。

被告张*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2013)菏牡民初字第290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就女儿周*乙的抚养已达成协议,被告对女儿具有合法抚养权。证据2、菏**妇联幼儿园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女周*乙在上学期间都是被告接送,所以原告刚才说都有原告接送不是事实。证据3、照片9张,证明该照片是被告和女儿平时生活和旅游的合影,证明了她们母女关系融洽,感情良好。

原告周*甲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正是因为原、被告离婚时将婚生女儿周*乙由被告抚养,被告在抚养女儿期间,没有时间接管孩子,而是找人代接,被人打孩子,被告也不管不问,对孩子生活没有尽到母亲的义务,原告才提出变更抚养权。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该证明所说孩子一直由母亲接送与事实不符,在原告与被告电话录音中承认,被告没有时间接孩子,都有邻居接,说明幼儿园出具的证明系伪证。对证据3有异议,被告所持的照片不能证实被告的观点,照片系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照,不是被告单独抚养女儿期间的照片,被告单独抚养女儿期间由于生活和条件的变化,女儿周*乙随被告生活不利其成长,请求法院依法变更孩子抚养权。

根据前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6日,原、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女儿周*乙随被告生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原、被告女儿周*乙2009年4月2日出生,自2014年9月25日随原告生活至今。

本院查明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在离婚时就周*乙的抚养问题达成了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经法院依法确认其效力。原告周*甲在本案中并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张*已无继续抚养子女的能力,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不尽抚养义务等确需变更抚养关系的情形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周*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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