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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万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万*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王**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牛**、聂**,被告万*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我与被告万某协议离婚,协议婚生女儿万**随被告生活。当时被告以不给他孩子,他就不同意离婚为要挟,迫使我同意婚生女儿随被告生活。我同意婚生女儿随被告生活,不是我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协议。现被告一直在外打工,孩子由被告的父母抚养,被告未尽到抚养义务,被告父母除抚养我们的婚生女儿外还抚养着被告哥哥的孩子,被告的父母年老体弱,且被告的父亲有病,被告的父母无抚养孩子的能力。我有固定收入,固定住所,生活稳定,我抚养孩子能给孩子一个很好的生活环境,能使孩子受到良好的教育,孩子又是一个女孩,我作为孩子的母亲,孩子跟随我生活,对孩子的生长发育更有利,且我现在的丈夫支持和理解我抚养万**,我现在的丈夫也有较高的收入,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婚生女儿万**由我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600元。2、要求依法判决我对婚生女儿万**的探视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一份。2、申请本院调取的被告父、母的身份证明一份。3、贺*服装出具的原告王*工资证明一份。4、高庄镇时风电轿油电两用专卖店出具的王*现在的丈夫贺**工资证明一份、贺**土地租赁合同一份。5、贺**出具的证明一份。6、牛**当庭证人证言。

被告辩称

被告万某辩称:我与原告协议离婚,协议婚生女儿万**由我抚养,不要求原告支付孩子抚养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称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在诉状中要求变更孩子抚养关系,要求我支付孩子抚养费,这也说明原告没有足够的经济基础和能力抚养女儿。我有固定收入,固定住所,我非常关心孩子,我父母也十分疼爱孩子,我的家庭非常和睦,形成了较为稳定、和睦的亲情关系,此时原告要求变更孩子的抚养关系,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原告要求变更孩子的抚养关系,其未提供具备《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变更孩子抚养关系的法定条件的证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万*身份证、户口登记卡各一份。2、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各一份。3、宁波北**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宁波北**有限公司证明两份(一份证明系该公司职工、一份证明工资收入)。4、万*宅基证一份、牡丹区王**镇万家行政村村委会证明一份。5、对被告母亲杨**的调查笔录一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被**某于2014年2月25日协议离婚,协议婚生女儿万**(2012年8月5日出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生女儿万**自双方协议离婚至至今均在被告处生活。原告王*以被告一直在外打工,孩子由被告的父母抚养,被告未尽到抚养义务,被告父母除抚养原、被告的婚生女儿外还抚养着被告哥哥的孩子,被告的父母年老体弱,且被告的父亲有病,被告的父母无抚养孩子的能力。其有固定收入,固定住所,生活稳定,其抚养孩子能给孩子一个很好的生活环境,能使孩子受到良好的教育,孩子又是一个女孩,其作为孩子的母亲,孩子跟随其生活,对孩子的生长发育更有利,且其现在的丈夫支持和理解其抚养万**,其现在的丈夫也有较高的收入为由诉至本院,要求:1、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婚生女儿万**由其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600元。2、要求依法判决其对婚生女儿万**的探视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协议离婚,协议婚生女孩万**随被告万某生活,现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具有变更孩子抚养关系的法定条件,故原告要求变更孩子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探望婚生女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探望婚生女儿的次数和时间以每季度探望一次,每季度第1份月的第1日至第5日间进行探望为宜,具体探望地点和方法由双方根据情况协商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王*要求对婚生女儿万**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王*对婚生女儿万**每季度探望一次,每季度第1月份的第1日至第5日间进行探望。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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