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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甲与刘*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甲与被告刘*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王**、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甲诉称,2007年被告刘*在郯城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离婚,开庭时经法庭调解,婚生女孩刘*甲(现改名u0026ldquo;王*乙u0026rdquo;)由被告抚养,调解书生效后,孩子事实上一直由原告抚养至今,被告经常在外地打工未曾看望孩子。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调解或判令婚生女孩刘*甲变更为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首先,被告于2007年2月26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王*甲同意离婚,并同意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但原告未将孩子交给被告抚养。被告向郯城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原告始终拒不配合法院执行,导致长达八年执行未果。其次,调解书生效后,王*甲拒不执行生效文书,至今未能让被告见到孩子一面,孩子的抚养权一直在被告名下,户口也在被告的户口簿上,但原告拒不配合,被告在八年多的时间内费尽了心血,浪费了大量资金和时间。再次,被告因孩子出生后做了绝育手术,丧失了生育权,现年四十三岁至今单身,只有女儿才是被告的精神支柱和生活寄托,当初被告在离婚时放弃一切财产并且也未主张抚养费,就是认为孩子是被告的一切。此外,原告王*甲离婚后重新组建了家庭,生育了孩子,被告的女儿在原告家是多余的,也是一项很大的负担,对孩子的健康成长和就读不利。最后,王*甲的行为严重侵犯了被告的权益,对于法院判决长达八年拒不执行,明显视法院判决为无物,目无国法,藐视法律,肆意践踏了国家法律尊严,行为已经严重触犯刑律。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王*甲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甲与被告刘*原系夫妻关系,于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年u0026times;u0026times;月u0026times;u0026times;日登记结婚,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年u0026times;u0026times;月u0026times;u0026times;日生育一女孩刘*甲,现已更名为u0026ldquo;王*乙u0026rdquo;,现年十一周岁。2007年2月26日,被告刘*诉至郯城县人民法院,要求与原告王*甲离婚。案经郯城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自愿达成离婚协议,经郯城县人民法院(2007)郯民一初字第43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婚生女孩王*乙由被告刘*抚养,原告王*甲不承担抚养费。现原告王*甲诉来法院,要求变更女孩王*乙由其抚养。

另查明,原、被告离婚后,女孩王*乙仍随原告王*甲生活、就学,被告为此向郯城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原告始终未将孩子交付被告抚养。经调查女孩王*乙,其陈述自己一直随父亲生活,很久没有见过亲生母亲,愿意继续跟随父亲生活。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有经济能力抚养女孩,如孩子随其生活,均放弃向对方主张抚养费。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民事调解书、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庭审调查材料所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是判定孩子抚养权归属的基本出发点,十周岁以上的子女亦应征求其意见。本案原、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后,调解书虽确认女孩王*乙由被告抚养,但原告始终未主动交付女孩抚养权,王*乙一直随原告生活,日常生活起居、上学等均由原告进行照顾和管理,已经形成了稳定的成长和教育环境,原告再婚家庭亦未存在对王*乙抚养不利情形;被告除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抚养权外,均未能通过抚养费的支付、探望权的行使等方式履行法定教育和管理职责,致使母女关系疏远,经庭审征询王*乙抚养意见,王*乙本人亦表达了继续随原告生活意愿。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考虑,应以暂不改变王*乙的生活及抚养现状为宜,故原告要求变更女孩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索要抚养费,系自由处分个人权利,予以照准。被告对王*乙享有探望权,原告应当给予协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15条、第16条第(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女孩王*乙自本判决作出之日起变更由原告王*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刘*对女孩享有探望权,原告王*甲负有协助义务。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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