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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诉许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许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某某诉称:2000年秋天,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未依法登记,共同同居生活十年,2001年9月3日生育一女孩“许*”。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承受不了被告的虐待,于2010年12月份离家出走至今,孩子“许*”随被告生活。现被告与他人已组成家庭,但对“许*”被告进行大骂不止,进行虐待。为孩子有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原告依据法律规定,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变更子女抚养权,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许某某庭审中口头辨称:孩子“许某”是我与原告朱某某同居期间生育的。我曾经两次把孩子给原告,原告不要,孩子不能跟随原告生活,原告没有能力抚养孩子,我不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为农村户口。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许*某同居期间,于2001年9月3日非婚生育一女孩“许*”,现就读于临**龙中学八年级。后原被告分居生活,“许*”跟随被告生活,自2015年暑假后随原告生活。原告于2015年9月29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变更女孩“许*”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庭审中,原被告对女孩“许*”由谁抚养产生争议,致使本案调解未成。经征求女孩“许*”的意见,其要求由原告抚养。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非婚生女孩“许*”现已逾十四周岁,在原被告对抚养权产生争议时,应征求其意见。经征求女孩“许*”的意见,其愿意随原告生活,宜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非婚生女孩“许*”由原告朱某某抚养。

二、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朱某某2016年9月3日前的子女抚养费3400元;被告许某某并自2016年度起于每年的9月3日前支付原告朱某某次年子女抚养费4000元至女孩“许某”满十八周岁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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