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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某某与梁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宗某某诉被告梁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某某委托代理人宗树春、被告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宗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9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12月18日生育一子梁**。婚后夫妻经常因琐事吵架,被告梁*某于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梁**由被告梁*某抚养。但离婚后,孩子梁**一直跟随原告宗某某生活,被告梁*某对孩子不管不问。原告认为,婚生子梁**跟随原告生活对孩子成长更有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婚生子梁**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梁某某辩称:我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9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12月18日生育一子梁**。梁**长期跟随原告宗某某及其家人生活。因双方感情不和,被告梁*某于2011年7月11日具状至本院,要求与宗某某离婚,经本院缺席审理,于2011年12月7日作出的(2011)沂南民初字第21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梁*某与宗某某离婚,婚生子梁**跟随梁*某生活。原被告离婚不久,原告宗某某将梁**带回原告处生活,原告宗某某将孩子带走时梁**尚在哺乳期。此后,梁**一直跟随母亲宗某某生活至今,期间被告梁*某未支付给儿子梁**生活费。

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均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在离婚时虽然婚生子梁*乙由法院判决由被告梁*某抚养,但原、被告离婚后梁*乙一直跟随原告宗某某生活,其已适应现在的生活环境,跟随母亲宗某某生活客观上会得到更好地照顾,对其健康成长更为有利。为了避免原、被告因孩子的抚养权之争给孩子造成更大的伤害,原告申请要求变更小孩抚养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抚养费的数额,根据本地经济状况及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为每月300元,由被告梁*某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宗某某与被告梁*某的婚生子梁*乙由原告宗某某抚养。

二、被告梁*某每月给付梁*乙抚养费300元,于每年5月1日前支付当年度的抚养费,至婚生子梁*乙能独立生活为止。

三、被告梁*某享有对婚生子梁*乙的探视权。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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