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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与赵**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付*与被告赵*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付*诉称,我与被告赵*登记结婚后生育女儿赵*,后2015年4月20日我与被告在平邑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双方约定,赵*由被告抚养,我有随时探望子女的权利。离婚后,被告并没有亲自抚养赵*,而是交给被告的父母抚养,2015年8月初孩子由于照看不慎,被摔伤,说明被告并没有抚养赵*的能力,也没有很好的尽到抚养的义务。我提出探视子女,被告及其家人也百般拒绝,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婚生女孩赵*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甲辩称,原告诉称变更抚养权的理由不充分,诉称的完全与事实不符,赵*乙在我的抚养下生活快乐,健康成长,学习进步,生活环境非常适应。双方在离婚时,原告放弃了抚养,没有履行抚养义务,赵*乙也不同意与原告生活,并明确表示随我及我的父母生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付*与被告赵*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赵*,2015年4月20日,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在平邑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生女孩赵*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原告又随时探视子女的权利。后双方因子女抚养问题发生纠纷,2015年8月13日,原告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集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付*与被告赵*甲离婚时,已经对子女抚养问题进行了约定,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原告付*主张被告赵*甲没有抚养能力等理由,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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