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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张*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诉被告张*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诉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5月7日经兰陵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长女“张*”、次女“张*”、长子“张*”,均由被告抚养,但因被告居无定所,暂由原告为被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离婚后,被告仅支付了第一个月的抚养费3000元后,便不再支付任何抚养费。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拖欠的抚养费,但被告始终找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因被告无经济来源,且无固定的居所,婚生长女“张*”,次女“张*”由被告抚养,对孩子成长不利,原告为了能给孩子一个良好的生活、学习环境,故原告依法起诉变更孩子抚养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婚生长女”张*、次女“张*”由原告抚养,长子“张*”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原告吕*与被告张*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长女张*甲,2006年1月23日出生,次女张*乙,2007年7月22日出生,长子张*丙,2008年10月8日出生,三个孩子由男方抚养(抚养权归男方),暂由女方代养,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叁仟元),男、女双方均有探视权。”

离婚后,张*、张*、张*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仅支付了第一个月的抚养费3000元后,便不再支付任何抚养费。

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等予以认定,均经庭审质证核实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张*、张*、张*的父母,皆有对其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双方离婚后,应从有利于子女生活稳定、成长的角度出发,妥善处理子女的抚养教育问题。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确有不利影响的;(3)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原、被告离婚时虽然约定张*、张*由被告张*抚养,但张*、张*实际由原告吕*代为抚养,其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多年,已比较适应现有的生活环境,原、被告应慎重处理孩子的抚养权问题,双方都应以孩子的成长为基本出发点,尽最大能力为孩子提供较为稳定的生活环境。故对原告吕*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第(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被告婚生长女张*、次女张*乙由原告吕*抚养,抚养费由被告张*负担,每月支付2000元,于每月的30号前付清,直至张*,张*乙十八周岁止

二、长子张*由被告张*抚养,抚养费由被告张*自负。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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