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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与被告张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与被告张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诉称,2012年10月31日,原、被告因离婚后孩子抚养,经郯城县人民法院调解,将婚生孩子变更由被告抚养(详见民事调解书)。因被告对孩子不管不问,致使孩子长期在原告身边生活。现孩子已经年满14周岁,被告的行为无法给孩子在学习上提供指导和帮助,为了给孩子一个好的环境,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根据自己的生活水平和环境,征求孩子的意见的同时,依照法律规定提出孩子的抚养权变更到原告名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婚生儿子“张某某甲”变更由原告抚养,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蒋*与被告张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离婚后,因子女抚养问题,原告蒋*向本院提起诉讼,2012年10月31日,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调解书约定原告蒋*与被告张某某婚生男孩“张某某甲”变更为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后被告张某某未按调解书履行抚养义务。原告蒋*遂于2015年6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原、被告婚生儿子“张某某甲”变更由原告抚养,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

另查,婚生男孩“张某某甲”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庭审中经征求“张某某甲”的意见,”张某某甲”表示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012)郯民初字第3370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常住人口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已收录附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变更子女抚养纠纷。原告蒋*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后,双方协议婚生男孩张某某甲由被告抚养,因被告未尽到抚养义务,婚生子张某某甲即随原告生活,婚生子张某某甲现已年满14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愿表示原随其母原告蒋*生活,说明其对目前生活、成长环境的肯定,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婚生子张某某甲由原告抚养对其成长更为有利,故原告蒋*要求变更张某某甲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故被告张某某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子女抚育费,被告张某某系农村户口,按照当地农村生活标准,被告张某某按照每月350元标准支付原告蒋*子女抚育费为宜。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蒋*与被告张某某婚生男孩“张某某甲”由原告蒋*抚养;

二、被告张某某按照每月350元支付给原告蒋*子女抚育费,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度子女抚育费(2015年度子女抚育费自2015年6月2日起计算至婚生男孩“张某某甲”年满十八周岁)。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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