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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诉方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绍*与被告方*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绍*及委托代理人许*、被告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绍*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9月28日经沂水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判决女儿于梦瑶由被告方*抚养,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但自2012年农历正月21日至今,女儿于梦瑶一直随我一起生活,被告既未抚养孩子也未支付子女抚养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女儿于梦瑶由我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方佃叶辩称,我坚决不同意将女儿于梦瑶的抚养权变更至原告名下,我也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因为2012年正月21日晚,原告伙同他人闯入我家将女儿强行抢走,我多次去外地找寻女儿,一直没有找到,至今女儿死活未知。我怀疑孩子被原告卖掉了,据原告所说,女儿已经卖给其妹妹于绍秀了。我并未放弃孩子的抚养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6月22日生育一女孩于梦瑶。2011年6月30日、2012年4月11日,方*曾两次诉至本院,要求与于**离婚。2012年9月28日本院作出(2012)沂民初字第11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婚生女孩于梦瑶由方*抚养,于**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400元,直至于梦瑶年满18周岁为止。2012年农历正月21日晚八时许,原告于**伙同他人(于*、于*、于*)来到方*娘家,强行将女儿于梦瑶抱走,本院判决双方离婚后,原告于**既未将女儿于梦瑶交由被告方*抚养,亦未向被告方*支付子女抚养费。2015年1月20日,原告于**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女孩于梦瑶由原告抚养,被告方*支付子女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均已记录在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2年9月28日,本院作出(2012)沂民初字第11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于梦瑶由方*抚养,于**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400元,直至于梦瑶年满18周岁为止。该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双方当事人理应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原告于**本应将女儿于梦瑶交由被告方*抚养,并支付子女抚养费,但原告不仅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反而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其行为于法无据,严重违背了(2012)沂民初字第112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于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于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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