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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与被告姜*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与被告姜*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诉称,2009年6月3日,原、被告在郯城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其离婚协议书第2条约定:“女儿姜*由姜*抚养”,但自2013年10月起,因被告未尽抚养姜*的义务,姜*被迫随原告生活至今,被告也没有给付过抚养费用,现姜*坚决要求随原告继续在新沂市生活、学习,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将姜*变更由原告抚养,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1000元,直至姜*独立生活为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姜*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与被告姜*原系夫妻关系,后双方于2009年6月3日在郯城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女儿姜*甲由男方姜*抚养,女方田*不支付任何费用……”。双方协议离婚后,姜*甲原随被告共同生活,后姜*甲自2013年10月起随原告田*共同生活至今。原告田*遂于2015年10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原、被告婚生女孩“姜*甲”变更由原告抚养,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另查,婚生女孩“姜*”现随原告共同生活,经征求“姜*”个人意见,“姜*”表示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离婚协议书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证据已收录附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变更子女抚养纠纷。原告田*与被告姜*离婚后,双方协议婚生女孩姜*甲由被告抚养,因被告未尽到抚养义务,婚生女孩姜*甲即随原告生活,婚生女孩姜*甲现已年满13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愿表示随其母原告田*生活,说明其对目前生活、成长环境的肯定,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婚生女儿姜*甲由原告抚养对其成长更为有利,故原告田*要求变更姜*甲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故被告姜*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子女抚育费,被告姜*系农村户口,按照当地农村生活标准,被告姜*按照每月350元标准支付子女抚育费为宜。被告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田*与被告姜*婚生女孩“姜*甲”由原告田*抚养,待其年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选;

二、被告姜*按照每月350元的标准支付子女抚育费,按年度支付,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度子女抚育费(2015年度子女抚育费自2015年10月19日起计算)。

三、驳回原告田*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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