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张*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张*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石远朋,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5年3月11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婚生儿子张*由被告抚养。自离婚后,被告一直未尽到父亲的义务好好照顾、抚养孩子,而是将孩子交给义堂镇太和庄村老家父母抚养。孩子的爷爷奶奶年事已高,无法精心照顾孩子。被告与女友生活在外地根本不顾孩子。孩子十分想念原告,经常央求原告来看望并抚养。孩子甚至用自虐的方式来抗议被告的不负责任。现孩子身心受到伤害,学习成绩一落千丈,被告无暇顾及孩子生活与学习。为了给孩子一个稳定的生活环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婚生儿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我要求抚养孩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与被告张*原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某。2015年3月11日,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在临沂市兰山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子女安排:(1)儿子张*由男方直接抚养,一切费用由男方承担;(2)女方有不定期探视孩子的权利,节假日孩子可随母亲居住。2、财产处理:财产已分割完毕;男女双方无债务。兰山区民政局于同日为原被告双方办理了离婚手续。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所生男孩张*由被告及其父母帮助照顾。被告现从事带车工作,月收入6000余元。原告系利丹王驻临沂办事处职工,月收入3000元至4000元。2015年9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儿子张*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离婚协议书、收入证明、录音资料等予以认定,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的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原告刘*与被告张*在离婚协议中已明确约定了孩子的抚养权,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的保护。然而,由于上述协议达成后,原被告双方所生男孩张*事实上由被告的父母帮助照顾,被告经常因工作在外,不利于实际抚养孩子,现原告在城区居住,作息时间规律,故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由原告抚养,对于双方所生男孩张*更为有利。现原告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好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在原告刘*抚养子女期间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根据被告的实际情况和本市的平均生活水平,被告可每月负担抚育费1000元。根据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在抚养关系变更后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在不影响孩子正常学习生活的情况下,可随时探望其儿子张*,原告对此应予协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参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所生男孩张*变更为由原告刘*抚养,被告张*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张*年满十八周岁止,于每月10日前支付当月抚养费;

二、被告张*在不影响孩子正常学习生活的情况下,可随时探望其子张*,原告刘*对此应予必要的协助。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