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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胡*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甲诉被告胡*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甲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为婚约,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11月28日生长子范*某,2013年9月30日生次子范*已。由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导致夫妻家庭关系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双方于2015年5月5日到临沂*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第一项子女安排,双方约定婚生孩子均由原告抚养,该条款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1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和《宪法》第49条第三款“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2015年6月18日,我曾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抚养一个孩子,但被告在庭审中提出愿与我复婚,回家与我继续共同抚养孩子,我向法院撤回了起诉,但被告至今未与我复婚。现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婚生子范*乙由被告胡*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胡*辩称,我现在没有住的地方,也没有收入,不适合抚养孩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临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1月28日生长子范*某,2013年9月30日生次子范*已。2015年5月5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在临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离婚证字号为:L371302-2015-000868。双方协议约定:一、子女安排:1.长子范*某、次子范*已都由男方(范*甲)直接抚养,一切费用由男方承担;2.女方有不定期探视孩子的权力;二、财产处理:1.财产已分割完毕;2.男女双方无债务;三、其他,男女双方均无精神病史,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如有隐瞒,由无精神病史的一方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原、被告均在离婚协议书中签字,临沂*民政局亦在该协议书中加盖婚姻登记专用章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范*甲曾于2015年6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后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撤回了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2015)临兰民初字第3765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范*甲撤回起诉。2015年8月28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由被告胡*抚养范*乙。

还查明,原、被告协议离婚后至今,婚生子范*某、范*已均随原告范*甲共同生活。

庭审中,原告范*甲陈述,双方离婚时,其在临沂市河东区打工,月收入3000元左右。离婚后,其购买货车一辆,现从事运输行业,月收入约4000-5000元;被告胡*陈述,现无固定工作及收入来源,其在半程租房居住,名下并无个人财产。胡*陈述自身有病,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均陈述孩子身体状况良好,并无重大疾病。

另,原告范*甲在庭审时同意继续抚养婚生子范*某、范*已,但其要求被告胡*支付抚养费,并不同意胡*行使探视权。

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当事人的陈述、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庭审调查而认定的,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5月5日因感情破裂在临沂市兰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办理离婚,并对子女、财产做了约定。双方所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人民法院确定孩子由谁直接抚养的主要原则是孩子随谁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双方离婚时,原告有房居住,月收入约3000元。离婚后,原告自行购买货车后从事运输行业,其收入增加到4000-5000元,其生活质量优于与被告胡*离婚时。被告胡*现无固定工作及收入来源,现仍租房居住,被告胡*的生活环境现不利于抚养孩子。结合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范*某、范*已一直随原告范*甲共同生活,范*某、范*已继续由被告直接抚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及教育,本院确定范*某、范*已继续由原告范*甲直接抚养。

对原告范*甲要求被告胡*支付抚养费问题,因原告范*甲并非适格主体,对此,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范*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范*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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