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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刘*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因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马*与刘*共同生活期间,于年月日生育男孩“刘*”,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双方于2014年5月21日在临沂市罗庄区民政局协议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刘*”由刘*抚养,马*不负担抚养费;双方离婚后,因**在外地工作,每隔3-4天回家一趟,刘*在外地工作时,孩子跟随刘*的母亲生活。马*于2014年12月10日将“刘*”从刘*处接走,并于同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变更“刘*”由马*抚养,抚养费由刘*支付。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离婚协议等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马*与刘*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男孩“刘*”由刘*抚养,双方离婚后,男孩“刘*”随刘*生活期间,刘*在其父母的帮助下,对“刘*”尽到抚养义务,马*于2014年12月10日探视孩子的当日起诉要求变更孩子“刘*”抚养关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判决:一、驳回原告马*要求抚养婚生男孩“刘*”的诉讼请求。二、原告马*有探视男孩“刘*”的权利,被告刘*有协助的义务,探望时间为每个月第四周的星期六8时至16时。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马*不服,以刘*不能完全尽到抚养义务,改由其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与被上诉人刘*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男孩“刘*”由被上诉人刘*抚养。离婚后,刘*随刘*生活期间,刘*在其父母的帮助下,对刘*尽到了抚养义务,对孩子成长并无不利。上诉人主张变更抚养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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