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冯*与关*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诉被告关*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关*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冯*诉称:我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并于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年u0026times;u0026times;月u0026times;u0026times;日生育儿子关*乙。我于2012年下半年向莘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作出(2012)莘民一初字第15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婚生儿子关*乙由被告关*甲抚养,被告自行承担抚养费。被告关*甲不服该判决的第四项而提起上诉,聊城*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3)聊民一终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判决书也已发生法律效力。法院虽判决婚生子关*乙由被告抚养,但关*乙自出生后便由原告抚养,判决生效后被告也并未将孩子接走,也从未打过电话询问孩子的生活情况,孩子的生活、教育、医疗等各项花费全部由我支出。综上所述,法院判决婚生子关*乙由被告抚养,但被告未尽到抚养义务,现孩子仍跟随我生活,故依法诉至法院,要求变更孩子的抚养权,请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

被告关*甲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年u0026times;u0026times;月u0026times;u0026times;日登记结婚,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年u0026times;u0026times;月u0026times;u0026times;日生育一男孩关*乙,2011年3月7日被告关*甲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12年下半年原告冯*提起离婚之诉,同年10月15日本院作出(2012)莘民一初字第15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告冯*与被告关*甲离婚;婚生男孩关*乙归被告抚养,被告自愿不让原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u0026hellip;u0026hellip;。被告关*甲不服该判决,向聊城*民法院提起上诉,聊城*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3)聊民一终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离婚后,原、被告婚生儿子关*乙一直由原告冯*抚养,生活至今,被告从未去看过孩子,也未给付孩子任何抚养费用。2015年8月18日,原告冯*起诉,要求依法判令婚生儿子关*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2012)莘民一初字第1577号民事判决书、(2013)聊民一终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2)莘民一初字第1577号民事判决书及聊城*民法院作出的(2013)聊民一终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原告冯*和被告关*甲的婚生儿子关*乙由被告关*甲抚养,原告冯*不承担抚养费。但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关*甲既未承担抚养儿子关*乙的义务,有未支付孩子的抚养费用,婚生儿子关*乙一直由原告抚养。现原告要求变更孩子抚养权之请求正当、合法,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被告婚生男孩关*乙归原告冯*抚养,由被告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一半承担抚养费,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至关*乙18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由原告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